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持以竊盜之剪
刀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沈重,若用以行兇,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於著手竊取手機時,因剪斷該手機之防
盜線致鈴聲大響,在將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以前,即遭店
內人員發現而不遂。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竊盜尚屬未遂階段
,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竊盜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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