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樹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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