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胡德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95年1月
7日、8日送達予原告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胡德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