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1222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749,629元之支票3
紙,屆期經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
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空言: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云
云,未附具理由說明,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7,749,62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民國94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台幣)│(民國)│
├──────┼────┼────┼─────┼────┤
萬泰商業銀行│AA│94年│2,592,134│94年│
│建成分行│0000000│9月30日│元│9月30日│
├──────┼────┼────┼─────┼────┤
│萬泰商業銀行│AA│94年│2,307,495│94年│
│建成分行│0000000│9月30日│元│9月30日│
├──────┼────┼────┼─────┼────┤
│萬泰商業銀行│AA│94年│2,850,000│94年│
│建成分行│0000000│9月30日│元│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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