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㈠甲○○係於民國94年
8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住
處,以燒烤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㈡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有關連續犯之記載刪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係自前案94年7月15日判
決後某日起,即多次施用第二次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
告並未自白94年7月15日前案判決後,除94年8月9日上午9時
於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外,其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
認被告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依法本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