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牌7200型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偵查卷內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之翻拍照片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第1行後段更正為「於民
國94年8月14日下午某時」。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已將錄影
檔案刪除,然仍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
渠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附於偵查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翻拍照片4張,
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
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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