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急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聲請核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急搜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逕行搜索臺中縣○○鄉○○街○○○號六樓,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搜索程序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如不符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陳報意旨略謂:聲請人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六樓,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爰依法陳報並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一份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秘密證人A1證述,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固非無據,惟本件搜索扣押筆錄並未註明被告有何符合上開逕行搜索規定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急迫情形不及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是尚與上開逕行搜索之要件有違,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弊,故有由檢察官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另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條後段規定: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五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