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堯清
訴訟代理人  完明煌
被   告  許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促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查,本件原告雖由「林堯清」以原告之主任委員身
分起訴,惟原告已另由「 羅錦華 」另案對「林堯清」等提起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受理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店簡字
第262號裁定可參。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林堯清
」或「羅錦華」?「林堯清」是否有權起訴?等,即有以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之訴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有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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