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劉俊清
柯易賢
被 告 鍾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00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185元,及其中106,328元自民國95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逾期
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
庭捨棄違約金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
卡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另按年息19.71
%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2月1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
111,185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匯款資料、輕鬆入貸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