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柯易賢
被 告 杜沛芸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9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迄民國95年6月9日持卡期間,
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1,287元(其中本金167,
289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升等金卡專屬優先核准簡
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雜項費用即違約金部分為撤回
,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191,287元中含違約金7,500元部分
亦應加以扣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