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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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49號
原 告 葉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僅繳新台幣伍佰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
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