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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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13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涂凱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9條及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頁、第5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6062元(含本金18萬352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1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212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3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8年3月6日止,利息依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第1期按週年利率0.88%固定利率計息,第2期至第60期改按週年利率15.88%固定利率計息,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2萬3335元(含本金48萬66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1469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及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畫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8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計息起迄日
1
信用卡
19萬6062元
18萬3522元
14.99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52萬3335元
48萬666元
15.88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1萬9397元
66萬4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