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親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被告丁○○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即離家出走後,未曾返家,而與原告分居至今。被告丁○○於離家期間,自訴外人 林聰海 受胎而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然原告對此並未知情,嗣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服務處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打電話關心原告生活狀況,原告始知被告丁○○在外生子之事。由於原告迄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始與被告丁○○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然被告乙○○實為被告丁○○與訴外人林聰海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丁○○自七十三年五月間離家後,未曾再與原告聯絡,被告乙○○確非被告丁○○與原告所生之子,且被告丁○○未曾將被告乙○○出生之事告知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自七十三年五月間離家後,即未曾返家,且未曾告知被告乙○○之事,直至九十三年八月間,原告始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服務處人員得知被告乙○○出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始知被告乙○○出生之事,則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法定期間起訴,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確實載明:「根據以上血型及十六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皆無法排除被告乙○○與訴外人林聰海之親子關係。本件親子關係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00000000。」,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被告乙○○既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