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當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行四月,緩刑三年,在緩刑期間再犯本罪,素行不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未遵守裁定內容,藐視法院裁判,而被告復於犯後仍不知悔悟,飾詞圖卸其責,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應互信尊重,不應施以肢體暴力,以謀共同生活,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右大姆指擦傷(約七乘以三公分)、右前臂擦傷(各約五點五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傷勢非鉅,且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因承包工程找到工作、被告依上開民事保護令有施以接受輔導認知教育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