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三)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㈢字第130號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被上訴人 齊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本件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049,985元及自民國(下同)8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嗣95年5月19日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2,881,312元及自8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詠淳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淳公司)前承包被上訴人轉包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後,即與伊約定該工程所需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由伊按其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並於84年9月1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系爭設備款範圍內讓與伊,除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外,詠淳公司並出具切結書通知被上訴人,載明應付其公司之系爭設備款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伊,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復函表示同意。嗣詠淳公司於翌日與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亦明確約定同意被上訴人將自工程款中扣除之系爭設備款直接給付與伊。伊業已依約購得各項機器設備,其機器設備款及利潤、稅捐,共13,693,133元,並於85年4月9日完成通關手續,且依約開立統一發票予詠淳公司,詎上訴人竟拒絕付款予伊等情,爰依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則及禁反言原則違反誠信之法理,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3,693,133元及自8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49,985元及自8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伊12,881,312元及自85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經敗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詠淳公司84年9月19日函及切結書,記載同意由伊自工程款中代扣系爭設備款支付被上訴人,並未變更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主體,難謂詠淳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又上開代扣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款,僅係伊與詠淳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款給付之方法,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無直接請求伊給付之權。又伊僅同意詠淳公司依契約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付款,然系爭設備款詠淳公司並未依監督付款程序之規定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給付之義務。又詠淳公司雖於85年9月12日將其對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當時詠淳公司已違約,且系爭設備款已由詠淳公司領取1100餘萬元,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在後,自無權再為請求。縱認被上訴人與詠淳公司間於出具切結書時,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因被上訴人代購之系爭機器與約定品質不符,伊另行向訴外人漢歐有限公司(下稱漢歐公司)購買馬達重裝,支付費用11,475,882元,此等損失應由詠淳公司負擔;又詠淳公司因違約,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伊違約金4,697,231元本息,經扣抵上開費用損害及違約金後,詠淳公司對伊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詠淳公司前承包上訴人轉包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後,即與伊約定該工程所需之系爭設備,由伊按其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詠淳公司同意於簽約同時,出具切結書分別交付兩造,載明同意上訴人自應給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詠淳公司應支付予伊之機器備採購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交付伊,嗣並函上訴人在應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給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合作契約書、切結書、通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8-13頁、6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詠淳公司於與伊達成前開協議,通知上訴人時,即將對上訴人該部分之債權讓與伊,上訴人則抗辯並無債權讓與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
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如僅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
㈡被上訴人與詠淳公司於84年10月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就有
關詠淳公司與上訴人嘉義機械廠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協議該工程所需之機器設備規格、數量、單價及廠商規格等,由詠淳公司負責議定之,被上訴人則依詠淳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並於契約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㈠8頁):「乙方(即詠淳公司)於本契約簽訂同時,出具切結書兩份分別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丙方(即上訴人),載明同意丙方自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應支付予甲方之機器設備採購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支付予甲方。」,而詠淳公司早於簽訂前開合作契約書前之同年9月19日即出具切結書其上載明(見原審卷㈠13頁):「本公司(詠淳公司)同意日後進口設備運進工地,由嘉義機械廠依約估驗後計價,本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其中應付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款(金額由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發票,抬頭書寫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詠淳公司簽證認定)同意由嘉義機械廠在應付本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予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嗣詠淳公司於84年9月19日函附切結書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嘉義機械廠於同年10月3日函復詠淳公司同意依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有兩造所不爭之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14、64頁,可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與詠淳公司所書立之上開合作契約書第3條及切結
書顯示,被上訴人與詠淳公司約定,詠淳公司應書立切結書交付兩造,表示詠淳公司同意上訴人自應支付其之工程款中代扣系爭設備款直接支付被上訴人,嗣後詠淳公司依約書立切結書交付兩造,切結書中表明,詠淳公司同意日後工程款由詠淳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請領,其中應付被上訴人之設備款同意由上訴人在應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予被上訴人,但金額由被上訴人開具發票,抬頭書寫詠淳公司,並由詠淳公司簽證認定。因此,被上訴人與詠淳公司雖合意系爭設備款直接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如要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必須由詠淳公司為請款人而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必須開具抬頭為詠淳公司之發票交付詠淳公司,詠淳公司再將該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及連同詠淳公司自己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後,始能請領工程款乙節,除有該切結書可證外,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前審更㈡卷178至179頁)。因此,依上開證物顯示,詠淳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權利,亦未約定詠淳公司脫離債權人地位而由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
㈣詠淳公司之負責人 陳鶴松 於原審中雖證稱:「證4未簽名2張
發票係利息部分,其他的都是設備款,已交付給被告(即上訴人),這些錢被告已給付給我,但未付給齊魯公司,依約是直接付給齊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146頁反面)。惟其亦稱:「84.10.4之前,被告嘉義機械廠 佟建國 還有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談。當時談由原告幫詠淳公司開L/C,然後由台灣農工將詠淳承攬報酬開給齊魯公司,但是有一但書,每月估驗一次,齊魯開發票給詠淳,詠淳將發票轉給被告公司,被告在應交付範圍內撥給齊魯,當時談沒有說齊魯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一定要經過我」等語(見原審卷㈠71頁)。依此證言,詠淳公司雖同意將系爭設備款由上訴人直接付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無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之權利,請款一定要透過詠淳公司,所以債權人仍為詠淳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本件並無債權讓與情事。
㈤上訴人之嘉義機械廠廠長佟建國雖於原審中稱:「(問:在
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詠淳公司簽合約,是否與原告公司代表人 趙煥章 及程序規定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即上訴人)即有義務在應付給詠淳公司設備款代扣,直接支付給齊魯公司?)是」,但其亦證稱:「(問:如果你們已經代扣設備款,原告可否直接請求?)我們跟原告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所以原告不得直接請求」、「(問:如不能請求,又不給該筆扣款,誰可請求?)只有詠淳公司可以請求,原告沒有任何權利」、「(問:以前給過原告部分,是主動扣款,還是原告來請求?)是詠淳公司請求我們才給原告,而且必須詠淳公司在發票上註明估驗款應給原告之額度」等語(見原審卷㈠145頁)。依此證言,詠淳公司雖同意上訴人自應支付其之工程款中代扣系爭設備款直接支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權利,上訴人如要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必須由詠淳公司為請款人而非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前公共工程部經理趙煥章雖於原審中稱:「當時被
告佟廠長答應可保證,將詠淳對被告工程款扣下直接支付給齊魯公司,因他有保證,我們才敢開信用狀」等語,惟其亦稱:「當時確實有說估驗一次由齊魯開給詠淳,詠淳公司再開給被告,第一次談沒有談到,後來大家同意按程序來」、「(問:在原告與詠淳公司簽合約,是否與原告公司代表人趙煥章及程序規定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即有義務在應付給詠淳公司設備款代扣,直接支付給齊魯公司?)我不清楚這部分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㈠87、145頁)。趙煥章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詠淳公司間有債權讓與存在。
㈦上開證據顯示,詠淳公司與被上訴人雖合意系爭設備款由上
訴人直接支付被上訴人,但並未合意被上訴人有直接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亦未合意將系爭設備款債權由詠淳公司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有債權讓與情事,其主張詠淳公司已將上開設備款讓與伊云云,並無可採。
㈧又依詠淳公司於84年9月19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並無債權
讓與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詠淳公司同日檢附該函對上訴人所為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所為之通知,自無民法第298條有關表見讓與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未經其同意,詠淳公司不得撤銷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受讓人之地位,或類推民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再主張:本件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並稱: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伊於回函中僅同意依監督付款程序辦理,則在詠淳公司依監督付款程序辦理提出申請前,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經查:
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㈡本件詠淳公司雖書立切結書交付上訴人,表明詠淳公司同意
上訴人在應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詠淳公司應付被上訴人之設備款,直接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但不僅未明載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權利,且明載向上訴人請領系爭設備款時,請款人為詠淳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嘉義機械廠收受該切結書後於同年10月3日函復詠淳公司之函文內容為:「本廠原則同意依契約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惟日後每期估驗時,貴公司應以書面向本廠申請將所請領之估驗款在貴公司開具統一發票金額範圍內,依据所附送支付之單據及明細表,由本廠在應付款中代扣支付,如因貴公司債務糾紛致依法不能付款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14-15頁),依此函文,上訴人雖同意將設備款直接支付被上訴人,但言明必須依監督付款程序辦理,而且系爭設備款應由詠淳公司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申請,而該設備款係在上訴人之應付款中代扣支付。再者,證人陳鶴松及佟建國均於原審中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已如前述。因此,依上訴人與詠淳公司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款之權利,上訴人與詠淳公司並未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六、被上訴人再主張詠淳公司於84年9月19日函發上訴人,詳述系爭貨款應逕付予伊,上訴人亦於同年10月3日表示其為同意之承諾,上訴人違反前開允諾將系爭貨款交付詠淳公司,顯違「允諾禁反言原則」之法理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4年10月3日所發函文之相對人為詠淳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兩造均無受前開函文拘束之效力,上訴人並無依前開函文對伊為請求履行之權利;又詠諄公司亦未依函文所載向伊以書面提出同意代扣款之聲請,並依契約監督付款程序辦理,伊未執行代扣支付,實無違背允諾等語。經查:
㈠依前述上訴人於84年10月3日函詠淳公司之函文內容:「本
廠原則同意依契約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惟日後每期估驗時,貴公司應以書面向本廠申請將所請領之估驗款在貴公司開具統一發票金額範圍內,依据所附送支付之單據及明細表,由本廠在應付款中代扣支付,如因貴公司債務糾紛致依法不能付款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14-15頁),可知上訴人雖同意將設備款直接支付被上訴人,但須依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且詠淳公司於每期估驗時,應另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依據所附送支付之單據及明細表在上訴人應付款中代扣支付,是上訴人84年10月3日函文所表示之同意,並非無條件將系爭設備款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次查,依兩造所不爭,業由上訴人自詠淳公司應付款中代扣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第5次、第9次估驗資料(見原審卷㈠95-106頁)顯示,詠淳公司出具書面(見原審卷㈠103頁)表示上訴人應將第9次估驗款發票金額中之657,920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據以製作支出傳票(見原審卷㈠106頁);至第5次估驗款資料中雖未見詠淳公司出具代扣支付之明細(包括支付對象及金額),然依該第5次估驗單、詠淳公司出具之發票及上訴人所製作付款予詠淳公司之支出傳票(見原審卷㈠95-98頁)所示,詠淳公司是次所得領取之該期估驗款為3,906,102元,已經上訴人分別於85年4月16日、同年月23日支付1,700,000元、2,206,102元予詠淳公司完畢,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仍可自該期估驗款領取設備款1,744,087元(見原審卷㈠99頁上訴人所製作之支出傳票),若非詠淳公司聲請代扣,被上訴人實無再行支付之理,是依兩造業已自應付予詠淳公司工程款中代扣之情形以觀,再參諸前開證人佟建國於原審中之證述:「(問:以前給過原告部分,是主動扣款,還是原告來請求?)是詠淳公司請求我們才給原告,而且必須詠淳公司在發票上註明估驗款應給原告之額度」等語(見原審卷㈠145頁反面),是上訴人代扣詠淳公司之應付款予被上訴人,自應由詠淳公司於每期估驗款時為代扣之聲請,上訴人始得將屬詠淳公司工程款於詠淳公司聲請代扣支付之範圍支付予被上訴人。再查,被上訴人自陳本件糾紛肇因於詠淳公司事後要求上訴人不要將系爭設備款付予伊,且該款業由上訴人支付予詠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21頁),是詠諄公司自無於系爭設備經估驗後得請領估驗款時,向上訴人聲請自該估驗款中代扣系爭設備款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可能,則上訴人未代扣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訴人於84年10月3日所出具函文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自己之允諾行之,而有違反允諾禁反言之原理及民法誠信原則,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本即允諾將系爭設備款直接支付予伊
,惟於收受詠淳公司84年9月19日函文及檢附之切結書後,另行添加監督付款之限制,與上訴人最初允諾不符,且上訴人未明確告知監督付款程序之規定,自無拘束伊之效力,另上訴人事後於85年7月30日發函表示必須伊無異議,始可同意詠淳公司之不要將系爭設備款付予伊之要求,亦可證明上訴人業已允諾云云,並舉證人陳鶴松、趙煥章之證詞。然查,依前開詠淳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函文及詠淳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所示,上訴人於84年10月3日發函同意依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有關詠淳公司請求代扣應付款支付予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款後,詠淳公司始與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應依監督付款程序辦理之限制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觀諸證人趙煥章於87年6月25日於原審到庭之證述亦可明之(見原審卷㈠87頁),然被上訴人仍願與詠淳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詠淳公司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系爭設備款予伊,自應受上訴人所為付款限制之拘束。次查,證人趙煥章雖證稱:「當時被告佟廠長答應可保證,將詠淳對被告工程款扣下直接支付給齊魯公司,因他有保證,我們才敢開信用狀」等語,惟其亦稱:「(問:在原告與詠淳公司簽合約,是否與原告公司代表人趙煥章及程序規定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即有義務在應付給詠淳公司設備款代扣,直接支付給齊魯公司?)我不清楚這部分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㈠87、145頁),是依趙煥章之證詞,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於89年10月3日前曾無條件允諾代扣付款。再查,證人 陳松鶴 雖於原審中證稱:「證4未簽名2張發票係利息部分,其他的都是設備款,已交付給被告(即上訴人),這些錢被告已給付給我,但未付給齊魯公司,依約是直接付給齊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146頁反面),另證人陳鶴松、趙煥章於原審證述:「(原代問:84年10月4日原告與詠淳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前兩造代表與詠淳公司協商付款辦法有無提及監督付款辦法?)陳鶴松及趙煥章均答:無。」等語(見原審卷㈠144頁反面),然前者並未言及代為扣款之條件限制,後者僅稱單純未提及監督付款之程序,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89年10月3日前曾無條件允諾代扣付款。又查,上訴人84年10月3日函文雖未檢附上訴人自訂之工程監督付款程序,惟該函文已明載詠淳公司於每期估驗時,應另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依據所附送支付之單據及明細表在上訴人應付款中代扣支付,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受拘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明確告知監督付款程序之規定,認無拘束伊之效力,自不足採。末查,被上訴人固曾於85年7月30日回函向詠淳公司表示必須被上訴人無異議,始可同意詠淳公司暫緩代扣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請求,有詠淳公司85年7月17日及上訴人85年7月30日函可憑(見本院卷131-135頁),然該函中上訴人所為須被上訴人無異議時,其始同意暫緩代扣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表示,尚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於84年10月3日所發函文同意代扣支付工程款所為詠淳公司應於請領估驗款時再以書面聲請,並依詠淳公司聲請代付之範圍內支付之限制。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依契約、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有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款之權利,且上訴人亦無違反其允諾之情形,對於上訴人而言,系爭設備款債權人仍為詠淳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其得依詠淳公司要求,將該設備款給付詠淳公司所指定之人,該被指定之人如非被上訴人,詠淳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固可能依上開契約書及切結書負違約責任,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或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負給付設備款、違約或違反允諾之責任。而系爭設備款業經詠淳公司提出相關單據後向上訴人請領,並由上訴人於85年4月30日給付完畢乙節,業據證人陳鶴松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144、1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221頁),則被上訴人依契約、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及違反允諾禁反言之誠信原理,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款,即屬不應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及違反誠信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2,881,312元及自8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