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下同)95年04月07日下午05時至晚間07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世界」附近某土雞城,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工作地點「劍湖山世界」出發,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4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文淵路與國道3號古坑收費站便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柳靜琳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 張鈞傑 ,自國道3號古坑收費站旁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剛左轉進入文淵路行駛於同車道丁○○駕駛自小客車之前,丁○○因上開疏未注意之情事,其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柳靜琳駕駛車輛,兩車滑行數十公尺後始停止,柳靜琳駕駛車輛起火燃燒產生濃煙,柳靜琳、張鈞傑因所駕駛車輛翻覆,受困車內無法逃離,吸入一氧化碳等有毒氣體當場死亡,丁○○則受有手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丁○○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丁○○於送醫救治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71.3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㈡、證人鄧期元於警詢之證述筆錄。
㈢、證人 劉崑龍 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驗結果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各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勘驗現場筆錄、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1份。
㈦、車輛損害現場照片61張、相驗照片33張。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
㈨、和解書1紙。
㈩、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白承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柳靜琳、張鈞傑2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過失致死罪。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01月0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02月02日公布,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0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06月26日到94年01月0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2,0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換算為新臺幣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2,000至60,000元以下(2000元乘2至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60,000元以下(2,000元乘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㈤、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本文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同條規定為減輕其刑,按即必減輕其刑,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使柳靜琳、張鈞傑死亡,過失程度及發生之損害均不輕,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柳靜琳、張鈞傑家屬和解成立,適度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遊樂部電子經理職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6,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已併同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丁○○上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3月、6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㈨、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為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併合處罰之各罪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時,縱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有修正,亦即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㈩、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有修正,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則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亦明知喝酒後將使神智與肌肉之控制能力變差,影響駕駛車輛之能力,無法安全駕駛,不得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否則會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不遵法令開車上路,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使柳靜琳、張鈞傑死亡失去寶貴生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之專業輔導,濟其不足。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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