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吳信穎律師丙○○住台北市○○○路○○號七樓被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叄佰零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叄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叄佰零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及
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二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 詠淳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淳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合作進行被告公司嘉義機械廠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依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明確約定由原告依詠淳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詠淳公司同意於本約簽訂同時,出具切結書分別交付原、被告,載明同意被告自應給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詠淳公司應支付予原告之機器備採購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交付原告,後詠淳公司依約出具切結書予原、被告,同意應付原告之設備款(金額由原告開具發票,抬頭書寫詠淳公司,並由詠淳公司簽證認定),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經被告同意在案。原告依約購得各項機器設備,其機器設備款及利潤、稅捐共計為一千三百六十九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完成通關手續,亦依約開立發票予詠淳公司,則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機器設備款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三百六十三元及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設備款金額百分之四利潤即四十九萬七百十七元及稅捐共計為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完成進成進口通關手續(即八十五年四月)後七十五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詠諄馬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債權讓與之同時,書立切結書予被告,用以通知被告詠淳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此可由切結書第四行記載「本公司委託齊魯公司採購:::」,故詠淳公司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前,即與原告合意由原告採購設備,故原告亦開始向國外廠商接洽採購事宜,僅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訂書面契約而已,故詠淳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將切結書寄予被告,即已完成通知之程序。退言之,縱原告與詠淳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方簽訂合作契約書,然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且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故其債權讓與之有效與否,與其原因行為應無關連,換言之,縱本件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詠淳公司之合作契約係發生於債權讓與之後,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且事實上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給付本件設備款而詠淳公司亦將原告發票影本用印後交付被告,當可視為原告已通知被告;又被告自己提出之詠淳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函上被告簽註意見亦載明「詠淳公司委託齊魯公司代購設備,並由本應代扣詠淳工程款支付予齊魯公司乙節,因詠淳公司財務欠佳,前為工地施工需要,該公司直接向本廠請領,以致未代扣,後來詠淳公司曾去函齊魯公司說明原委,希齊魯公司同意延後付款,但齊魯公司回復不同意」,足見被告早已知詠淳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內部會議記錄亦坦承因其付款作業有重大瑕疵,被告已明知詠淳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對被告自有效力。
2、詠淳公司向被告承包其所發包之垃圾衛生掩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按裝工程,總工程款為四千九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詠淳公司因無力向國外開具信用狀購買部份機械設備,故在八十四年九月份,詠淳公司即向原告接洽相關事宜,由原告公共工程部經理 趙煥章 及詠淳公司負責人 陳鶴松 ,被告嘉義機械廠廠長 佟建國 進行會談,達成共識由詠淳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本案機械設備,而被告應直接將此部份應給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支付予原告,以保障原告公司,原告為進一步確認此種合作模式,即要求詠淳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先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被告,其主旨即載明「本公司承接貴廠垃圾掩埋廠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按裝工程」請同意案內進口設備中「各型幫浦Ⅰ、
Ⅱ、Ⅲ」、「噴射型曝氣機﹁及﹂渦輪式鼓風機」貨款逕付予齊魯公司,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應直接清償原告,詠淳公司亦不得再指示被告將工程款給付他人,亦無須每次請款時再行指定付款予原告,而被告收受該函件後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嘉機工字第一八四三號函表示同意,其函內容為「貴公司來函附切結書請求案內各型幫浦Ⅰ、Ⅱ、Ⅲ及噴射型曝氣機與渦輪式鼓風機等之貨款逕付予齊魯公司乙節,本廠原則同意依契約監督付款程序辦理」,至此,原告在取得此項保障後方於隔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與詠淳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第三條第一項,均明確約定由被告直接支付本件機械設備款予原告,而原告於簽約後,亦依約自國外進口相關機械設備,並交予被告使用,原告亦均有開立發票予詠淳公司,並由詠淳公司將原告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亦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給付六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但其餘款項,被告公司本亦應給付原告,但被告卻未先通知原告,逕與詠淳公司及 李明堂 協商,將原應支付原告之款項透過詠淳公司轉給李明堂,並在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已全部付完,渠等本打算俟李明堂其他工程估驗再將款項付給原告,詎料東窗事發,但原告一再向被告催促交付工程款,被告卻不敢明示其已將款項付予李明堂之事實,只一再以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尚未完成估驗作為拖延付款之藉口,以上等情,除有原告提出相關物證可佐,更有證人趙煥章、陳鶴松之證詞可佐。
3、原告在履行本件契約之過程,雖均將發票交予詠淳公司,再由詠淳公司交予被告,則詠淳公司既已將發票交予被告,被告自應付款予原告,事實上,此不過是兩造實際辦理付款之一種行政流程,並不表示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請求付款;另關於被告確已將應支付給原告之款項支付予詠淳公司,業經證人陳鶴松證述甚詳,證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七次估驗單中可看出,原告採購之設備款在估驗單上均已記載全部給付,故本件被告確已將應本件工程款付給詠淳公司,應可確定,故此一重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支付本件設備款予詠淳公司究竟是因為如陳鶴松所言由佟廠長及陳鶴松,李明堂協議在未將原告同意之情形下付給詠淳公司再轉給李明堂抑或是因為詠淳公司未依監督付款程序指定由原告受領本件款項,而證人陳鶴松已證稱其均有將發票交給被告,本件是因證人及佟建國、李明堂未得原告同意協議由被告付款予詠淳公司並轉給李明堂,此有陳鶴松提出之存摺及李明堂華舫公司帳冊可供對照,即可發現,被告付給詠淳公司之款項均如數轉至李明堂之戶頭,足見陳鶴松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本件在三方協議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發票以後,即不得再任意更改此一約定,亦無須另為指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雖已付款予詠淳公司,仍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
4、所謂監督付款程序,依一般業界慣例,亦指業主在與上包廠商訂立之契約中,為避免上包廠商發生財務危機致有可能不將業主給付之工程款給付給下包廠商,進而影響下包廠商不願交付材料予上包廠商,而影響工程進度,故具體約定如上包廠商發生財務危機,業主可逕行付款予下包廠商,上包廠商不得有異議,此種制度一方面保障業主之施工進度得以確保,亦保障下包廠商願意持續出貨,因下包廠商認為可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有保障,而本件之情形全然不同,係因三方協議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然縱有監督付款之問題,亦係用以保護原告,使原告無後顧之憂願意正常交貨,而非用來限制原告之權利,更不可能由被告與詠淳公司任意決定是否付款予原告,此顯有違公平原則。
5、兩造及詠淳公司達成之協議只是使原、被告皆蒙其利,有所保障,並無違法之處,證人佟建國又有何不敢如此協議之道理。本案中有令人非議者,即被告將原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設備款擅自付給詠淳公司,就此部份,據原告了解,經原告一再向台灣省政府陳情,台灣省政府已將本案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足見確有蹊蹺;被告一再辯稱係因詠淳公司未向其申請將機器設備款付予原告,其方未付款予原告,惟查,觀詠淳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致被告公司函其中主旨欄已明確表示「本公司承接貴廠垃圾衛生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請同意案內進口設備中之『各型幫浦Ⅰ、Ⅱ、Ⅲ』『噴射型曝氣機』及『渦輪式鼓風機』領款逕付予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已明確了解詠淳公司要求其將本件涉及機器設備款等付予原告,詠淳公司陳鶴松亦證稱不可另行要求被告付款予其他人,則詠淳公司在每次估驗請款時,根本無須每次再重複向被告為請求付款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且觀被告提出第五次估驗資料,亦未有詠淳公司申請付款予原告之文件。且如被告於答辯續狀中第二點所自承,只要詠淳公司向其請款時附有原告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上並載有代扣款之設備品名與金額即完全符合被告監督付款之程序規定,則陳鶴松既已證稱皆有將原告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且自證四原告統一發票觀之,皆就設備品名數量及金額記載清楚,足見已完全符合被告監督付款程序;原告早在八十五年三月、四月、六月,即分別將證四統一發票正本交由詠淳公司,再由詠淳公司將發票影本轉交於被告公司,故詠淳公司既將原告統一發票影本交由被告,依照被告自承之監督付款程序,被告自應將該款項直接付款予原告,被告之所以不願付款予原告,實係因其已將款項付給詠淳公司,而非因不符合監督付款程序,在此之後,方有詠淳公司來函要求延後付款乙事,原告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方以八十五台齊公字第六七七號函表示請詠淳公司提供被告同意將該工程款直接支付予原告之文件,但後至十月三十日,被告即以八十五年嘉機工字第一八九二號函稱詠淳公司因遲未完工,遭被告收回自辦,故不同意該事,就此而論,被告將兩件時間上根本不能相提並論之事實混為一談,並主張詠淳公司未向被告申請代扣支付,有經原告之同意,顯與事實不符。
6、詠淳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本件機器設備款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如詠淳公司未履行其關於本件機器設備之債務時(如品質瑕疵),被告仍得以對抗詠淳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至於詠淳公司與被告其他工程問題,既不在詠淳公司讓與債權範圍內,自不容被告據以對抗原告,就此而論,原告既已依約將本件機器設備依詠淳公司指示交付被告,除非被告得舉證品質有瑕疵,否則當不得以其他事由對抗原告,足見被告所稱形同詠淳公司之違約責任遭免除,即屬無據。
(1)證人佟建國證稱雖曾與趙煥章、陳鶴松見面,但並未保證會將本筆貨款直接付款於原告,且係趙煥章向其求證有無監督付款乙事,然查,該三人會面之主要目的,即係原告須確認此筆貨款會由被告直接支付,方願與詠淳公司簽約,且根本未提及監督付款乙事,否則為何詠淳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致被告公司僅簡單要求被告將本件貨款直接付給原告,而未提及監督付款。
(2)佟建國證稱所謂監督付款須具備將齊魯公司發票交給詠淳公司,並且詠淳公司請款要註明付款給齊魯公司二要件,被告方會付款予原告,然查,第五次估驗中僅有原告發票影本,被告即付款予原告,足見被告稱必須詠淳公司註明付款給原告乙節並非事實。
(3)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貨款,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嘉機工字第○五○三號函回覆原告稱「本工程因原業主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估驗作業遲緩,迄今僅完成八十四年十一月份進度之估驗計價,目前方開始十二月份之估驗,亦即延後近四個月,以致付款相對延後,本廠當配合原業主付款進度,於應付詠淳工程款時,依本廠八四嘉機工字第一八四三號函所述原則辦理」,足見證人所言不實;
7、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即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則被告既已將本件貨款付給詠淳公司,且認過程並無疏失,為何回函中皆未提及,僅一再稱估驗進度落後,換言之,如被告認原告無權向其請款,大可明確函覆原告告知己將款項付給詠淳公司,使原告無權向其請款,然皆付之闕如,且在八十六年三月,原告總經理曾就本案拜會被告總經理 洪復琴 ,後三月二十四日佟建國即來原告公司表示願以工程轉包方式使原告取得本件款項,皆未否認原告之權利,更一再表示會叫承辦人員拿估價單給原告估價,凡此種種,均足見原告確有權向被告請求本件設備款,甚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第三次估驗請款,詠淳公司即不再申請被告直接給付原告,並非事實,退一萬步言,縱詠淳公司並無將原告交付之發票等各項請款文件給付被告,亦僅係被告催告詠淳公司提供請款文件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原告另要求詠淳公司就山豬窟工程尾款及五堵截流站機械設備工程款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因在此之前,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再拖延,原告自然要求詠淳公司另行將其對被告之山豬窟工程尾款及五堵截流站設備款債權讓與原告,以進一步保障原告權益,故該債權讓與之標的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被告所稱另行就本件債權為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容被告混淆事實。
8、按本件之契約原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詠淳公司、詠淳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開立發票買受人即記載為詠淳公司,故原告開立之發票正本自係交由詠淳公司申報稅捐,故詠淳公司只能將原告公司發票影本蓋上詠淳公司大小章後送交被告公司,不可能將原告發票正本亦交由被告,否則即有逃漏稅之問題,就此而論,縱認原告發票單據已交給被告為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必要條件,則詠淳公司既已將原告發票影本蓋上詠淳公司大小章後交給被告,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被告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付予原告一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七元,當為明證。
9、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產品有瑕疵,然查:
(1)其並未證明究竟其與詠淳公司如何約定標的物所須具備之品質,亦未證明原告交付之產品有何瑕疵,按工程機械設備採購程序極為繁複,詠諄公司送審給被告資料,皆經被告認可,詠淳公司亦依此經認可之資料要求原告採購,故不可能有瑕疵,否則為何被告自八十五年收受機械設備後皆無異議,遲至近日被告方提出抗辯,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詠淳公司或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提出另向漢歐公司採購之單據,惟與本件無關;且系爭機器設備於八十四年底開始即已運抵被告所指定之處所,被告從未向詠淳公司或原告表示該等機器設備有瑕疵,而持續安裝試車付款,業主環保局亦付款予被告,顯然本件機器設備應無瑕疵,否則業主環保局為何會付款予被告,被告又為何至本件訴訟進行後段方提出瑕疵抗辯,顯係無據,並已逾六個月期。
(2)退一萬步言,被告主張原告所採購之機器設備不符規格係指應購買者係TEFC,原告所購買者係ODP,惟據被告提出之證物觀之,被告與詠諄公司之合約並未明確約定規範,被告提出之規範係業主環保局之規範,從而,並不必然即係被告公司與詠淳公司間約定之品質,且觀其規範內容詳加說明,僅規範室內馬達及室外馬達,換言之,並非所有之馬達均係被告公司所稱之TEFC,故被告應先就究竟那些馬達是室內,那些馬達是室外,再者,本件形式上雖係由台灣省農工公司與詠淳公司簽約,詠淳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約,原告公司再與國外廠商購買,但實際上據原告所知,台灣省農工公司所有規格之審核,均由其業主環保局之顧問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負責,為求所購機器設備可通過業主環保局之審核,中興公司曾致電詠淳公司負責人陳鶴松,要其向漢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即無問題,故詠淳公司即向漢歐公司接洽,由漢歐公司提供所有機器設備說明由詠淳公司及台灣省農工公司人員向環保局之顧問公司中興公司送審,經送審通過後,再由外國廠商直接將符合規格之機器設備報價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認此係業主所核可者,自以此為依據向外國廠商採購,故自然符合規格,被告公司主張有瑕疵,顯不足採。而詠淳公司亦係依照被告公司送請中興公司審查之審查結論,向漢歐公司購買設備,被告公司事後亦有將本件款項透過詠淳公司轉給李明堂,有第七次估驗單可稽。故被告公司既要求詠淳公司依中興公司之審驗結果購買貨物,事後又將貨款透過詠淳公司給付第三人李明堂,焉能於臨訟時,始主張原告公司為詠淳公司代購之貨物不符?
(3)該被告公司向漢歐公司採購單據上有關馬達部份,僅有四百多萬,其他皆係備料,而證人 王朝民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亦僅稱只有馬達部份與約定不符,只須更換馬達,其他部份不須更換,故縱有扣款問題,亦只能扣除四百多萬。
10、原告請求之金額含三部份即(1)機器設備款。(2)百分之四利潤。(3)稅捐,其中百分之四利潤係根據原告與詠淳公司所立合作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而生,而該約第三條亦明訂乙方(即詠淳公司)同意於本契約簽訂同時,出具切結書兩份分別交付甲方(即原告)及丙方(即被告),載明同意丙方自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應支付甲方之機器設備採購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支付甲方,而原告向國外廠商所採購所生一切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原告,而詠淳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價格,皆高於原告採購所支付之金額,而詠淳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機器設備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其數額即能涵蓋原告所支出之採購款,百分之四利潤及稅捐,被告亦同意之,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亦均含百分之四利潤及稅捐,故依被告二次給付原告之金額觀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之金額為六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亦分別包含百分之四利潤及稅捐,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給付原告發電機款項為例,被告給付之總額即係以該發電機押匯金額五萬七千美金以匯率二十七點五元換算成台幣,加上百分之四之利潤後,再加上開狀及報關費用三萬八百三十五元後,再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係一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七元(計算式為【(57000×27.5×1.04)+30835】×1.05=0000000),則原告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當無疑問。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嘉義機械廠函、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墊款費用明細、存證信函、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並聲請本院函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機器設備之送審資料及傳喚證人趙煥章、陳鶴松、佟建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詠淳公司之切結書內容通知對象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下稱嘉義機械廠),且函覆原告及詠淳公司者亦為嘉義機械廠,並非被告;況承攬台北巿政府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主體亦屬嘉義機械廠,並非被告公司。嘉義機械廠自身有獨立之營業資格,自行承接業務,獨立作業,其業務所涉之訴訟完全與被告無關,均由嘉義機械自行對外訴訟。故原告以被告為起訴之對象,其當事人顯非適格。
(二)嘉義機械廠僅對詠淳公司表示原則同意依契約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且在函文內容明白限制詠淳公司必須日後在每期估驗時應以書面向「本廠」申請,始能依據申請所附送之支付單據及明細表,由「本廠」在應付款中代扣支付。該內容並非係對原告直接承諾一定將詠淳公司之工程款直接支付予原告,故依據該函內容,並無法直接使原告對嘉機械廠或被告取得任任何權利,嘉義機械廠僅在詠淳公司依監督付款程序申請將所請領之估驗款在一定金額範圍內支付原告時,始有對原告直接付款之義務。切結書是詠淳公司切結給原告,並非被告或嘉義機械廠對原告承諾切結。詠淳公司只是將其對原告所作之切結通知嘉義機械廠而已。被告或嘉義機械廠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詠淳公司在每期估驗請款過程中,兩次有依監督付款程序申請嘉義機械廠將原告對伊之請求金額代扣後直接給付原告,嘉義機械廠就該兩次之估驗請款金額均有照監付款程序辦理,故被告公司嘉義機械廠唯於詠淳公司依前開程序請款時,始軑條件成就而發生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效果,對原告有直接給付之義務,如該條件未成就,嘉義機械廠即無給付義務。本件詠淳公司自第三次估驗請款之後,詠淳公司即不再申請嘉義機械廠依監督付款程序代扣金額直接給付原告,嘉義機械廠當然沒有義務,也沒有權利扣款給付原告。
(三)原告代替詠淳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部分設備款因詠淳公司違背對原告之切結,未依監督付款程序申請代扣予原告,此項事實發生後,原告另與詠淳公司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詠淳公司將其他工程之未領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以作為詠淳公司履行其與原告公司間「工程合作協議書」約定之義務。是嘉義機械廠同意詠淳公司辦理監督付款之事實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否則原告與詠淳公司之間又何須再另外約定以其他工程尾款債權讓與原告呢?在原告與詠淳公司之認知上,被告同意監督付款並不當然發生債權主體轉移之效力,彼等才會另行約定債權讓與契約。
(四)原告代詠淳公司購買設備之工程估驗款,至今並未全數付清,尚保留一部分設備工程款未付。但不論是原告代購之設備債權款,或是詠淳公司其他工程尾款之債權,被告均有權拒絕詠淳公司請款並扣罰作為詠淳公司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或其他損害,縱使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原告與詠淳公司另有具體約定債權讓與亦同。如果嘉義機械廠同意監督付款即發生工程款債權主體移轉之效力,豈不是形同詠淳公司依原有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或損害賠償責任均變相免除?故將嘉義機械廠同意監督付款解釋為工程款債權已發生讓與效力,顯非有理,違背當事人同意監督付款之精神。
(五)詠淳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來函申請被告公司嘉義機械廠同意監督付款後,被告公司嘉義機械廠即以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之公函答覆,覆文內容明確表示「本廠原則同意依契約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惟日後每期估驗時,貴公司應以書面向本廠申請將所請領之估驗款在貴公司開具統一發票金額範圍內,依据所附送支付之單據及明細表,由本廠在應付款中代扣支付,如因貴公司債務糾紛致依法不能付款時不在此限」故有關詠淳公司之工程款要代扣支付予原告公司,必須在嘉義機械廠上開覆文所定條件下,被告始有代扣之義務;而詠淳公司申請嘉義機械廠辦理第五次估驗時,申請之資料中即附有原告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上並載有代扣款之設備品名與金額,完全符合被告監督付款程序之規定,並非詠淳公司沒有申請付款予原告之文件。
(六)有關本件詠淳公司雖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函中同意由被告嘉義機械廠就原告代購之設備款辦理監督付款,但詠淳公司仍須每次估驗時申請被告代扣,且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詠淳公司曾通知原告要求延後給付該設備款,詠淳公司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又以將保留其他工程款優先支付予原告齊魯公司作為條件,再次請求原告同意延後付款。原告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則回覆同意詠淳公司之要求,但必須由詠淳公司將原擬保留優先支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意書之內容並須按原告要求之內容書立,不足額並須由詠淳公司提供擔保。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即通知被告嘉義機械廠已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到詠淳公司對被告公司可請領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故本件詠淳公司未依其對原告之切結書內容履行申請被告嘉義機械廠監督付款之承諾,並非完全未取得原告同意,而係彼等雙方以讓與債權作為交換條件,由原告受讓詠淳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其他工程款債權一事,証明原告公司已同意詠淳公司延後付款,否則原告公司豈會持有詠淳公司轉讓債權之同意書,站在被告公司之立場,不論詠淳公司與原告如何約定,亦不論原告是否同意詠淳公司延後付款,均與被告無關,只要詠淳公司不同意由被告代扣工程款,被告公司僅能依原工程契約付款,無權主動代扣,也沒有義務代扣,至於原告公司之權益應由原告依據其與詠淳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解決,被告與原告沒有直接契約法律關係。
(七)原告代購之設備款有部分已估驗代扣予原告(百分之九十),有部分百分之九十由詠淳公司自己申請估驗領取,(依合約規定百分之十保留款須驗收結算才能領),有部分尚未領取。不論是完全未估驗領取部分或已估驗領款而遭保留百分之十之餘款,或詠淳公司其他與原告代購設備無關而未領之工程款,被告均有權拒絕原告依據監督付款或依據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因為詠淳公司已經違約並由被告收回自辦,被告有權扣罰詠淳公司未領之保留款抵付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目前被告承攬台北市政府山豬窟垃圾掩埋場相關工程已進行到業主驗收階段,驗收期間始發現原告代替詠淳公司購買之部分國外進口設備規格與契約規範不符,被告須花費五佰多萬元另外自行購買,且有很多配件不齊全或設備有瑕疵,類此問題被告均無權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只能對詠淳公司求償,因為被告與原告沒有任何契約關係或債之關係。
(八)詠淳公司有申請被告依監督付款程序代扣給原告部分,被告均有代扣直接付給原告,此外,詠淳公司不按監督付款規定檢附各項發票及明細申請代扣予原告部分,詠淳公司沒有權利要求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原告縱使有與詠淳公司就債權讓與達成合意事實被告同意監督付款與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同,原告也沒有權利要求被告直接付款在此情況下,被告都尚且可以拒絕詠淳公司之請求,僅由詠淳公司依債權讓與契約繼受取得權利之原告,其權利豈可大於讓與人詠淳公司更何況監督付款之性質不同於債權讓與之效力,也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添故原告自知其完全受制詠淳公司是否會依切結書履行向被告公司申請監督付款之誠實性,權利保障不足,原告才會趕快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請詠淳公司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是在此之前詠淳公司與原告尚無債權與之效力。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雖已通知被告其與詠淳公司間已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但當時詠淳公司已嚴重違約,最後詠淳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均已由被告終止,工程由被告收回自辦,詠淳公司不但無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尚須對被告賠付鉅額違約金與損害賠償,被告對實質所受損害部份仍保留尚未對詠淳公司求償,必須等整個工程與業主台北巿政府驗收結算後,被告才能確定實際之損害額,故縱然事後原告與詠淳公司已補行債權讓與之要件,但詠淳公司自己尚且都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受讓債權之原告又豈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九)有關原告代替詠淳公司購買設備之工程款,被告共已支付一千一百餘萬元,除兩次有依監督付代扣予原告外,其他款項已由詠淳公司向被告公司申請自行領領款,既然原告債權讓與人詠淳公司向被告公司領走工程款後才受讓債權先前之監督付款程序沒有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己無權利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代購詠淳公司已領走設備之工程款,至於目前剩餘未領之代購設備工程款,因詠淳公司已違約遭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有權拒絕付款。又被告公司嘉義機械廠分別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函覆詠淳公司僅寄達原告齊魯公司開給詠淳公司之發票影本及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覆詠淳公司僅檢附槃實公司開具給詠淳公司之發票單據,兩種請款方式均與監督付款方式之不合,始由嘉義機械廠通知諄淳公司必須按規定補正辦理申請,該兩份公文之第一份對原告公司部分,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也依詠淳公司要求之金額代扣予原告公司,第二份之函文則係就槃實公司另一家代購設備並申請監督付款之廠商,與原告無關。
(十)原告代購之設備與被告與詠淳公司之約定不符,均已拆下堆放在被告公司嘉義機械廠,原告或詠淳公司可隨時取回,但須返還原告及詠淳公司已領取之金額,該瑕疵係在部分原告代購之設備款已由原告及詠淳公司具領後才發現目前尚有部分原告代購之設備款尚未具領,姑且不論詠淳公司向被告領款之事實己發生清償致被告依約應付款債務己消滅之效力,退一步而言,縱該部分被告對詠淳公司之付款行為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至今既然發現詠淳公司由原告代購之機器設備與被告契約規範不合,而必須由被告重新購置,則當初原告依監督付款方式代替詠淳公司購買設備之法律事實對被告而言並不發生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效力,故不論是詠淳公司自己依其與被告之承攬契約或原告公司依其與詠淳公司間之監督付款合作協議,原告主張監督付款之事實有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均得拒絕付款。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起訴狀、監督付款程序、被告嘉義機械函致詠諄公司函、估驗單、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公司函、詠諄公司致被告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工程合約書;並聲請傳喚證人 蔡文珍 、王朝民、 劉嘉豐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實務上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乃訴訟上之便宜辦法,其主體仍為單一公司法人,故分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仍歸屬於總公司;而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某訴訟當事人就特定訴訟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查台北市政府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承攬人雖為台灣省農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下稱嘉義機械廠),且原告與詠諄公司間內部協議亦係以嘉義機械廠為通知對象,惟嘉義機械廠僅係被告設於嘉義之一分廠,為被告內部之單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則其與被告間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外另有法人。從而嘉義機械廠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被告,原告以與嘉義機械廠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對被告起訴請求,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尚屬無據。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伊前與訴外人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淳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約,合作進行被告嘉義機械廠所承攬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約定由伊按詠淳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詠淳公司則將對被告之系爭設備款債權及一切相關費用,讓與予伊;且詠諄公司亦出具切結書通知被告,載明同意應付伊之設備款(金額由原告開具發票,抬頭書寫詠淳公司,並由詠淳公司簽證認定),由被告直接支付予伊,並經被告同意。伊依約購得各項機器設備,其機器設備款及利潤、稅捐共計為一千三百六十九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完成通關手續,且依約開立發票予詠淳公司,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嘉義機械廠僅同意詠淳公司依契約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付款,並未承諾直接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嘉義機械廠僅在詠淳公司依監督付款程序申請估驗款在一定金額範圍內支付原告時,始對原告有直接付款之義務,原告並未因此對被告取得任何權利,系爭款項詠諄公司既未依前開約定請款,被告之給付條件即未成就;詠諄公司雖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惟因當時詠諄公司即已違約,且系爭設備款已由詠諄公司領取一千一百餘萬元,原告受讓債權在後,對於詠諄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自無權再為請求;況縱認原告與詠諄公司間於出具切結書時,即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惟因原告代購之系爭機器與約定品質不符,被告得拒絕受領;且詠諄公司與原告間就利潤、稅捐及進口通關手續費、利率之約定,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詠淳公司承攬被告嘉義機械廠承攬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約定由伊依詠淳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詠淳公司同意於簽約同時,出具切結書分別交付兩造,載明同意被告自應給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詠淳公司應支付予伊之機器備採購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交付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合作契約書、切結書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詠諄公司於與伊達成前開協議時,即將對被告該部分之債權讓與伊,且同時通知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與詠諄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就有關詠諄公司與被告嘉義機械廠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協議由有關該工程所需之機器設備規格、數量、單價及廠商規格等,由詠諄公司負責議定之,原告則依詠諄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並於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詠諄公司)於本契約簽訂同時,出具切結書兩份分別交付甲方(即原告)與丙方(即被告),載明同意丙方自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應支付予甲方之機器設備採購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支付予甲方。是原告主張代詠諄公司開發信用狀購買系爭設備,詠諄公司則將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設備款債權讓與原告,即非無據。被告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並不影響詠諄公司與原告間之合意。
(二)詠諄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兩造簽訂合作契約前,即就採購系爭設備所需費用一千四百萬元(含稅)之債權,同意由嘉義機械廠在應付予詠諄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予原告之事實,有切結書可參,嘉義機械廠於同年十月三日函復詠諄公司同意依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亦有被告所不爭之函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已將系爭設備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嘉義機械廠,非無可採。被告雖辯稱其於前開函件中僅同意依監督付款程序辦理,則在詠諄公司依監督付款程序辦理提出申請前,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對之亦未取得任何權利云云。然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惟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履行債務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縱附有條件同意原告與詠諄公司之債權讓與,然其僅係被告內部之作業流程,對於系爭債權之讓與效力,不生影響。
(三)系爭設備業經原告交付予被告並按裝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進口報單可證,而原告亦將請款發票交付予詠諄公司,並由詠諄公司將請款單交付予被告工地主任蔡文珍,且被告已將全部款項支付予詠諄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鶴松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陳鶴松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第七次估驗單附卷足稽,且被告亦自認支諄詠公司一千一百餘萬元之系爭設備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先將系爭設備款支付予詠諄公司之事實,即非無據。按詠諄公司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通知被告讓與系爭設備款債權予原告,則詠諄公司對被告已無該設備款債權存在,被告再對詠諄公司為給付,對於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被告雖另辯稱詠諄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設備與約定品質不符,並經證人劉嘉豐證述在卷,而證人 王朝明 亦證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設備馬達與約定不符。然查詠諄公司與被告之合約固有系爭設備應符合被告與業主規範之約定,惟詠諄公司於購買系爭設備前,已經業主之顧問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指示,指定向漢歐公司接洽,並由漢歐公司提供所有機器設備予詠諄公司及被告送請中興公司審核,經審核通過後始購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向中興公司調閱之送審資料可憑,則系爭設備事前既經業主核准,即難謂詠諄公司所為給付與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又原告與詠諄公司固約定因開狀而生之各項費用及利息、運費、關稅、保費、通關費、營業加值稅均由詠諄公司負擔,其費用如由原告墊付者,同意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給付原告,並擔保原告得享有系爭採購設備款金額百分之四之淨收入,然有關墊付費用及利息與百分之四之利潤等,均係原告與詠諄公司之約定,詠諄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既僅係系爭含稅設備款,有切結書可參,而原告又不能證明該設備款中含有利息、利潤之約定,則被告縱曾於已付款項中加計百分之四之利潤,亦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查系爭設備款為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稅捐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四捨五入)元,合計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及採購設備可參,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有關代墊利息及利潤部分、利率等,均係原告與詠諄公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設備款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估驗手續,有證人陳鶴松提出之估驗單可參,依前開規定,被告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惟原告與詠諄公司間利息之約定,尚難執為本件之請求,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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