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
上訴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志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 律師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六百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二元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主張:訴外人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淳公司︶於承包對造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轉包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後,即與伊約定該工程所需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由伊按其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將其對農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系爭設備款範圍內讓與伊,且於同日除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農工公司外,尚出具切結書與兩造,載明應付伊之系爭設備款同意由農工公司在應付其工程款中代扣支付與伊。詠淳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與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亦明確約定同意農工公司將自工程款中扣除之系爭設備款直接給付與伊。茲伊已依約購得系爭設備,連同稅捐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農工公司給付。又倘認詠淳公司與伊間之債權讓與不符規定,因農工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已函覆詠淳公司同意直接付款與伊,應認農工公司與詠淳公司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伊亦得直接請求農工公司給付等情。求為命農工公司給付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齊魯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農工公司則以:詠淳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函及切結書,記載同意由伊自工程款中代扣系爭設備款,支付齊魯公司,並未變更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主體,難謂詠淳公司已將債權讓與齊魯公司。又上開代扣支付齊魯公司之系爭設備款,僅係伊與詠淳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款給付之方法,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齊魯公司無直接請求伊給付之權利。再者,系爭設備購買前,固經業主︵即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顧問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審核通過,惟齊魯公司並未依審核內容採購,致所購馬達設備,不符約定規範,伊不得已另向漢歐有限公司︵下稱漢歐公司︶購買合格馬達重裝,計受有支出採購及拆卸、重裝費用共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之損害;此外詠淳公司因違約,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伊違約金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故齊魯公司縱曾受讓詠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經扣抵上開費用損害及違約金後,詠淳公司對伊已無債權。況即使詠淳公司交付之設備與規範並無不符,但伊與該公司約定之進口設備項目費用為一千三百五十萬零六元,伊已先後代扣支付齊魯公司一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六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另應保留保固金二十七萬元,所餘可領之設備款僅為一千零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齊魯公司與詠淳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機器設備規格、數量、單價及廠商規格等,由詠淳公司負責議定,齊魯公司則依詠淳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詠淳公司並允諾出具切結書交付兩造,載明同意農工公司自應給付其之工程款中,扣除其應支付與齊魯公司機器設備採購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支付予齊魯公司。詠淳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函通知農工公司應付其之款項逕付齊魯公司,並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公司︵即詠淳公司︶同意日後進口設備運進工地,由嘉義機械︵即農工公司所屬嘉義機械廠︶依約估驗後計價,本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其中應付齊魯公司之設備款︵金額由齊魯公司開具發票,抬頭書寫詠淳公司,並由詠淳公司簽證認定︶同意由嘉義機械廠在應付本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予齊魯公司﹂等語,農工公司所屬嘉義機械廠亦於同年十月三日函復詠淳公司同意依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參以證人即詠淳公司之負責人 陳鶴松 證稱:農工公司依約應直接付款給齊魯公司等語;證人即農工公司嘉義機械廠廠長 佟建國 亦證稱:農工公司有義務在應付詠淳公司設備款代扣,直接支付給齊魯公司等語,足見詠淳公司有將其對農工公司之工程款於系爭設備款範圍內讓與齊魯公司。又詠淳公司係依經業主之顧問中興公司之指示,向漢歐公司接洽系爭設備購買事宜,詠淳公司並將漢歐公司提供之機器設備送請中興公司審核通過後始由齊魯公司購買,有送審資料附卷可稽,系爭設備事前既經業主核准,農工公司抗辯該設備與約定之規範不符,自無可取。系爭設備款為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稅捐,農工公司應付齊魯公司之款項為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扣除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詠淳公司給付農工公司之違約金連同利息共六百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後,齊魯公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農工公司給付六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農工公司給付超過六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齊魯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農工公司其餘上訴,及齊魯公司之附帶上訴。
查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如僅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原審就詠淳公司是否有將其對農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移轉與齊魯公司,並未調查審認,徒以詠淳公司同意農工公司自應支付其之工程款中代扣系爭設備款,直接支付齊魯公司,即認詠淳公司已將其對農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系爭設備款範圍內讓與齊魯公司,已有未合。次查,農工公司抗辯系爭設備購買前,固經業主之顧問中興公司書面審核通過,惟齊魯公司實際採購時,並未依審核內容採購,致所購馬達設備,不符約定規範,伊不得已另向漢歐公司購買合格馬達重裝,計受有支出採購及拆卸、重裝費用共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檢討會議記錄、訂購合約等件為證︵見一審卷㈡第二頁、四七頁,原審上字卷第六七頁、一二二至一二六之一頁︶,原審未查明齊魯公司是否確依中興公司審核內容採購,遽以系爭設備既經中興公司審核通過後始購買,而認農工公司抗辯該設備與約定之規範不符,為無可取,未免速斷。再查,農工公司抗辯伊先後已代扣支付齊魯公司系爭設備款一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六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六七頁背面︶,倘非虛妄,齊魯公司已受領上開金額,就該部分之設備款自不得再行請求。原審未查明齊魯公司請求之系爭設備款中是否已扣除上開金額,率認農工公司應付齊魯公司之款項為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亦嫌疏略。末查,齊魯公司主張農工公司給付詠淳公司工程款期限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係於八十六年間始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命詠淳公司給付農工公司違約金,不能以嗣後發生之違約金糾紛推翻早已屆至之付款期限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十四頁),攸關農工公司得否自工程款中扣抵上開違約金,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准農工公司以該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並有可議。齊魯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給付六百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二元本息之訴為不當;農工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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