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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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海洛因之空袋壹個、葡萄糖壹罐、塑膠鏟管貳支、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叁個、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海洛因之空袋壹個、葡萄糖壹罐、塑膠鏟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叁個、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又在同年間因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執行,於88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7日出所,並於90年4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1、6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停止戒治出所後,旋即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4月22日,自89年11月17日刑期起算,於91年
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惟甲○○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月15日送入戒治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於同日經釋放出所,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3月3日假釋出獄,於同年4月10日假釋期滿。甲○○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甲○○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送監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甲○○經上開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遇後,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初某日起至95年3月中旬某日止,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號3樓租屋處及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4、5天即施用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3月22日18時許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4、5天即施用
1次。嗣分別:㈠於95年1月7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里○○街○○○巷○○○號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此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號併案辦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5年3月23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與彰化縣○○鎮○○路○○路口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吸食器3個、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塑膠鏟管2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分裝以方便外出攜帶)之夾鏈袋20個;嗣又經警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號3樓租屋處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葡萄糖1罐,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㈠95年1月7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此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號併案辦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㈡95年3月23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22時25分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並有葡萄糖1罐、塑膠鏟管2支、玻璃吸食器3個、夾鏈袋20個扣案可稽;而所扣得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23公克(空包裝重
0.44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4001287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1、6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定其累犯,是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同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累犯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此均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係時間緊接,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於95年1月7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移送併辦,惟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起訴書固記載為【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為【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本院自當據以審理)至95年3月22日18時許止」,是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本即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等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麻藥、妨害兵役、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尤以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刑罰處遇後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僅藉詞工作不順,經朋友邀約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入獄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2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扣案之葡萄糖1罐則係被告用來摻和海洛因吸食之用,凡此均屬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個,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塑膠鏟管2支係供被告鏟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夾鏈袋20個係預備用來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以便外出攜帶,故分別屬供被告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品並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固均為被告所有,惟核與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