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4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起,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路邊攤飲用台灣啤酒2至3瓶,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其母 劉繆麗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楊梅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往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鶴山52號住所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99點4公里處,因飲酒過量停靠在路肩昏睡。嗣於同日早上5時52分許,為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5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第21頁)。
(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8、10至1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判處罰金30,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一再觸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幸未造成現實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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