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59號(起訴書誤載為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另因竊盜罪,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竟仍於通緝期間之民國91年9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警追緝,適在桃園縣○○鎮○○○路○段○○號麥當勞後方停車場,發現停放於其附近由甲○○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打開車門通風,準備開啟車內冷氣以驅散暑熱,以便開車離去之際,認有機可乘,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著手打開甲○○車輛右後車門,旋進入車內右後座,持刀(未扣案)脅迫坐於駕駛座而一腳尚在車外之甲○○叱喝「不要動」,欲使甲○○搭載其離開現場,以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突受驚嚇大叫,並以左手肘推開駕駛座車門跌出車外,復大聲呼救,乙○○因而強制未遂,旋抽身逃離,藏匿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嗣甲○○前往記下該車車牌號碼,並以行動電話報警,乙○○始驅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乙○○所犯強制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當場繪製被告所持刀械樣式圖一份附卷可稽。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乙○○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強制未遂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⑴爰審酌被告在通緝期間,趁被害人欲駕駛車輛行將離開之
際,持刀刃脅迫,再度犯下本案,無視法律之存在,莫此為甚,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目前有正當之工作,此有永全土木包工業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刀刃一支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
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