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鐵皮、鐵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3年5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之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認鄰居甲○○之夫對其丟擲石頭,有所不滿,竟持其父所有之菜刀一把,至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十鄰五座屋二十二之一號甲○○住處屋外,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客家話對甲○○恫稱「殺給你死」等語,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以客家話辱罵甲○○「幹你娘雞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述菜刀朝甲○○上開住處之鐵皮屋、鐵門、窗戶玻璃接續猛砍,致鐵皮屋之鐵皮破損、鐵門凹陷、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且將菜刀棄置該地而離去。嗣於94年1月14日乙○○就前述恐嚇、毀損事宜,共賠償甲○○新台幣5萬元而達成和解(惟甲○○並未因此撤回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
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扣案之菜刀一把固係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其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李珮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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