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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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戊○○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上訴人二人及「 周英智 」、「 呂志昌 」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四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約定每月二十日開標,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上訴人二人及以「周英智」、「呂志昌」名義所參加之上開民間互助會四會均已得標,被上訴人並已將會款匯入上訴人乙○○帳戶,詎上訴人二人僅付清以其名義參加之民間互助會二會,以「周英智」、「呂志昌」名義參加之民間互助會二會則未續交死會會款,積欠死會會款九十六萬元未付,嗣經被上訴人催收,始繳交二萬元,尚欠會款九十四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元(原審誤為九十六萬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於上訴人之抗辯則陳稱:上訴人提出周英智收條欲證明會錢已轉交乙事,惟此尚不能說明該收條確為周英智所製作;且「周英智」、「呂志昌」應繳之會錢均由上訴人戊○○交付,未曾有所謂「周英智」、「呂志昌」者給付會錢之事實,是上訴人以「人頭」名義參與本件互助會並標走二人頭名義之會款,至為明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將「周英智」、「呂志昌」得標款項交由周英智簽收,此有周英智所立之收據可證;且「周英智」、「呂志昌」繳交會款之方式係匯入被上訴人於虎尾郵局之帳戶,上訴人繳交會款之方式係匯入被上訴人之妻丙○○於虎尾鎮農會惠來分部之帳戶,若上訴人冒「周英智」、「呂志昌」名義參加,豈會有不同之繳款方式;況「周英智」、「呂志昌」繳交會款之方式,亦係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後,上訴人始知悉有此帳戶,若非被上訴人告知周英智此帳戶,周英智豈會匯款至該帳戶,可見確有周英智及呂志昌夫妻參加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知之甚詳;再者上訴人每期均僅繳交自己之會款,並未繳交周、呂二人之款項,甚且上訴人得標之後,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將二會死會會款預先開立支票,並未向上訴人催繳周、呂二人之死會會款,而另向周英智之母親甲○○○催繳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依互助會簿之記載,該互助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訂於每月二十日於會首自宅處採內標方式競標,每會新台幣二萬元,底標一千五百元,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三會(上訴人陳稱因還有會員 王聰慶 ,所以應該為四十四會,互助會期間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
㈡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周英智」、「呂志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均有參加系爭互助會
,四人合計共有四會,且均已得標,其中周英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得標,呂志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得標,上訴人戊○○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得標。
㈢被上訴人業已將上訴人二人及「周英智」、「呂志昌」之得標金均已交付予上訴人乙○○。
㈣又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得標之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上訴人二人所應繳
交之死會會款一次開立票據予被上訴人。但有關「周英智」、「呂志昌」應繳之會款,於九十年八月起即未再繳納,因此二人各有二十四期會款未繳,共計為四十八期,總數為九十六萬元,於互助會期中僅付二萬元,尚有九十四萬元未繳。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上訴人是否利用「周英智」、「呂志昌」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或另有訴外人周英智、呂志昌二人參加系爭互助會?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周英智」、「呂志昌」之得標會款匯入上訴人乙○○之帳戶,為上訴人
所承認,雖上訴人抗辯周英智、呂志昌為上訴人戊○○大舅子之女兒、女婿,上訴人業將周、 呂得標 之會款轉交周英智,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卻未能舉證證明收據確為周英智所製作,故究竟有無周英智、呂志昌該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收取會款,不無疑問。
㈡惟「周英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得標,「呂志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得標,上訴人
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得標,「周英智」、「呂志昌」於九十年八月起即未再繳納,亦即在上訴人標得會款前,「周英智」、「呂志昌」早已標得會款且不再繳交會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周英智」、「呂志昌」之會款實際為上訴人所取得,被上訴人應會向上訴人催收周、呂之欠款,甚至將上訴人標得之會款予以扣抵,惟被上訴人仍將上訴人標得之會款交付,且上訴人得標後僅繳交自己之死會會款,未連同周、呂之死會會款一併繳交,被上訴人仍將上訴人標得之會款交付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認為另有「周英智」、「呂志昌」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收取會款,非上訴人冒名參加並收取會款。
㈢參以,因「周英智」、「呂志昌」得標後未繼續繳納會款,上訴人乙○○本人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日得標後,被上訴人原本不肯將上訴人乙○○得標之會款交付,嗣因甲○○○(周英智之母親)、 周慶輝 (周英智之兄弟)向被上訴人表示願負責清償,始將會款交付上訴人乙○○等事實,業據證人 梁周素蘭 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訴人乙○○標到會,會首未給付得標會款給乙○○,我和乙○○及被上訴人丁○○原本要一起去找周英智,後來丁○○及其太太跟我說,已經和甲○○○(周英智之母親)、周慶輝(周英智之兄弟)講好會負責繳清,明天會把錢匯給乙○○等語在卷足稽,足見確實另有周英智、呂志昌二人參加系爭互助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證人梁周素蘭雖係上訴人乙○○之姊姊,具有親屬關係,惟其所為證述,核與被上訴人自承業已交付死會會款予上訴人等情相符,自屬可採。
㈣又上訴人繳交活會會款之方式係匯入被上訴人之妻丙○○於虎尾鎮農會惠來分部之帳戶
,且僅繳交上訴人自己之會款,而「周英智」、「呂志昌」繳交活會會款之方式係由周英智匯入被上訴人於虎尾郵局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函附匯款單及丙○○於虎尾鎮農會惠來分部之存款明細影本附卷為證,上訴人與周、呂之繳款方式不同,且係各自繳納,若上訴人冒「周英智」、「呂志昌」名義參加,豈須為不同之繳款方式。況「周英智」、「呂志昌」繳交會款之帳戶,係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存摺後,上訴人始為知悉,再據此聲請本院調查該帳戶之匯款資料,因而查知周、呂之繳款方式,顯然周、呂如何繳款,及被上訴人有無該帳戶,均非上訴人原本所知悉,「周英智」、「呂志昌」之會款繳交顯然係另有其人,並非上訴人冒名所為。再者,若非被上訴人告知周英智此帳戶,豈有名為周英智之人匯款至被上訴人訴帳戶,益見確有訴外人周英智參加系爭互助會,上訴人並無冒「周英智」、「呂志昌」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
㈤被上訴人因周英智積欠會款不付,乃找其家人詢問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之妻丙○○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是否向周英智之母親表示周英智多少要繳一點會款?)我有去找他媽媽,但他媽媽說不知道」,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知悉另有周英智其人參加系爭互助會,僅嗣後周、呂夫妻積欠會款後避不出面,尚難因此即認具有親戚關係之上訴人冒周、呂之名參加互助會。
㈥證人即互助會會員王聰慶、 施三郎 、 鐘萬定 、 周文昌 等人雖於原審證稱:我們自始至終
都沒有看過「周英智」、「呂志昌」這二個人,但肯定上訴人有用「周英智」、「呂志昌」名義標走互助會等語。惟系爭互助會繳款之方式係由會員各自匯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亦係以匯款方式,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互助會會員並不須親自到場領取或交付褾金,會員間未曾謀面自屬當然,衡諸一般互助會亦僅會員與會首相互為聯繫,會員彼此之間並無何聯繫,故證人王聰慶等證稱始終未見過「周英智」、「呂志昌」二人,未必即無「周英智」、「呂志昌」參加系爭互助會,又證稱上訴人有用「周英智」、「呂志昌」名義標走互助會,並無任何依據,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縱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利用「周英智」、「呂志昌」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之事實,既未能予以證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周英智」、「呂志昌」所欠會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之九十四萬元(原審誤為九十六萬元)及自一審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鍾啟煒~B法官吳蕙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B書記官黃鴻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