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乙○○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835號中華民國8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第6、7次刑事庭關於刑事訴訟法自訴由律師代理制度之決議:「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案件經本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係於87年9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
9月22日判決被告無罪後,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90年4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自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6日就被告乙○○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此有歷審裁判書及上訴狀附卷可稽,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時,業已回復第二審程序,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自訴人自亦因而回復其第二審上訴人之地位,且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自訴人即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修正後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以資憑辦,如自訴人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本院則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該等部分自訴不受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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