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裁定(93年度訴字第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通緝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為警緝獲,並於當天由原審法院裁定准予交保候傳,經具保人 林永明 以新台幣三萬元具保後釋放,嗣原審法院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傳訊被告,惟被告因未收到傳票,致未到庭應訊,原審法院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拘提被告未獲,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裁定沒入具保人林永明繳納之保證金,其間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隨原審傳喚之 黃如蘭 到庭,並自首犯偽造文書罪,至今被告均與該案書記官聯絡中,顯見被告並未逃匿,原審法院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林永明所繳納保證金,尚有不合,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拘提未果,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經通緝到案,由該院諭知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林永明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未遵期出庭應訊,經該院拘提,亦無所獲,有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桃檢惟歲九十四助字第三二一號函拘提未獲函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林永明所繳納保證金三萬元,核無不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該案件既與本案係各別獨立之案件,縱被告已於另案到庭應訊,亦無從遽予認定其於本案即無逃匿之行為,其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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