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94年1月23日其發生車禍時,員警並未當場酒測取締,而係其送醫後警員始趕至,且當時亦未開單,又舉發單之日期為94年2月3日,當日其並未飲酒,原處分於法不合,爰請求撤銷原審駁回其異議之裁定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查本件抗告人前即曾因酒後駕車經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吊扣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其復於94年1月23日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在台中縣○○鄉○○路○○○號前肇事車禍,經石岡消防隊救護車送署立豐原醫院就醫,抽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達164mg/dl,換算為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823毫克,已超過標準,為警舉發後由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決應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等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4年3月1日中縣東警交字第0940001600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4年3月15日中監豐字第0940003553號函及駕駛執照執行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抗告人於駕照吊銷期間再為酒後駕車之事實可見,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處分罰鍰及吊銷駕照並禁考三年之裁決洵屬有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徒以本件非當場舉發云云提起抗告,殊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辯稱其於94年2月3日並未飲酒乙節,查該日期係警員制作舉發單之日期,並非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日,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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