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九號),移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同公司購買大同牌TV-29MTI型電視機一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零五十元(公訴人誤載為二萬零五十元),分十二期給付,頭期款一千一百五十元,第二期以後每期一千九百元,約定每月十四日繳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該標的物存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九樓,在買賣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支付四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致大同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大同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證明被告購買T
V-29MTI型電視機一台,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之,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且在買賣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是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㈡告發狀(見偵卷第一頁),及證人即服務站站長乙○○於偵查(見偵卷第十二頁
、第十九頁)、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係購買電視機,嗣後搬家至台北,卻未告知大同公司,其分期購買之電視機在何處,且僅付四期買賣價金後,即未再給付,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之意圖及行為。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㈠被告辯解:
我購買電冰箱;因我當初房子是租的,該冰箱沒有搬走。
㈡本院判斷:
⒈被告購買電視機之事實,有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我運電視過
去的,而當天被告的太太 黃淑芬 ,也就是契約上的保證人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及卷附之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可證,可見被告辯稱:伊購買電冰箱云云,顯不實在。
⒉又本件不動產標的物存放地點原為被告所承租,現被告住所已搬離,為其所自承
。該電視機之售價係二萬二千零五十元,其價值非低,且係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購得,其外觀尚屬新穎,衡諸常情,該電視機既為其分期付款所購得,當無任意棄置之理,若果該電視機業已損壞,更應退還大同公司為修復。被告辯稱:因我當初房子是租的,該冰箱沒有搬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尚餘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未付予大同公司
,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法官吳錦佳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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