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裁定(93年度訴字第2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因未收到傳票,致未到庭應訊,原審法院竟仍於同年月十五日拘提被告未獲,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 張卉湘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交保,其間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隨同 黃如蘭 至原審法院開庭,並自首犯偽造文書罪,至今仍與該案書記官聯絡中,顯見被告並未逃匿,原審前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諭知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張卉湘繳納現金後,將被告甲○○飭回,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然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一日分別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未遵期出庭應訊,嗣經原審法院拘提,亦無所獲,有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桃檢惟歲九十四助字第三二二號函拘提未獲函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甲○○既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則被告甲○○顯已逃匿,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張卉湘之保證金,尚無不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該案件既與本案係各別獨立之案件,縱被告已於另案到庭應訊,亦無從遽予認定其於本案即無逃匿之行為,被告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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