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及移罪事實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燬銷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勺匙肆支、夾鏈袋肆個、研磨機壹台,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肆柒陸克;驗餘重零點壹零柒伍克)沒收燬銷之;玻璃球肆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肆柒陸克;驗餘重零點壹零柒伍克)均沒收燬銷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勺匙肆支、夾鏈袋肆個、研磨機壹台、玻璃球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詎其於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二年七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在雲林縣境內及南投縣水里鄉等處不特定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經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高速公路下涵洞內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四七六克;驗餘重0.一0七五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工具之注射針筒四支、勺匙四支、夾鏈袋四個、研磨機一台,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具之玻璃球四個。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
尿具結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DW0000000號檢體之尿液檢驗報告。
㈢查獲時照片七幀。
㈣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三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三
三0號鑑定通知書(海洛因部分)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三)宇鑑字第0九四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安非他命部分)各一件。
㈤不起訴書、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四七六克;驗餘重0.一0七五克)、注射針筒四支、勺匙四支、夾鏈袋四個、研磨機一台、玻璃球四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其他事項:至於另所扣案之愷他命一包(淨重0.三五九五克;驗餘重0.二六三三克),係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九三)宇鑑字第0九四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足參。而愷他命既非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沒收之從屬性質,本院依法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該愷他命當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