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О?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 柳秋漢 (已經判例)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供該土地回填廢棄物。甲○○竟與 林秋炎張志誠邱耀山姚永良 (均已判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林秋炎雇用甲○○駕駛挖土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在該土地開挖長約三十五公尺、寬約十五公尺、深約八公尺之坑洞,然後由張志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尾R九八六號曳引車,載運廢紙漿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由邱耀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尾PN七九號曳引車,載運廢布料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由姚永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尾ZH六八號曳引車,載運廢灰渣夾雜垃圾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傾倒於上開坑洞。嗣為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挖土機各一部。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柳秋漢、林秋炎、張志誠、邱耀山、姚永良之供述及證人 鄭育麟蔡清旭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現場傾倒廢棄物、扣案車輛照片二十六幀(詳警卷內自第十四頁起至第二十七頁止)、現場機具車輛、傾倒照片九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八十五頁起至第八十七頁止)及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及查扣單(詳警卷內第二十八頁起至第二十九頁止)、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函及附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六十五頁起至第七十一頁止)、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府環五字第九一三六00八二三0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七十三頁起至第八十二頁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及其檢附文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0二頁起至第一一二頁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函及其檢附文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三八頁起至第一四七頁止)、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函、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五四頁起至第一五六頁止)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甲○○與被告林秋炎、張志誠、邱耀山、姚永良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甲○○係因生計而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能自動清理所傾倒於柳秋漢上開土地內之廢棄物,檢察官本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因累犯而不可得此寬典,如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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