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嘉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拾參點零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拾參點零壹零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3之1號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毛重13.0102公克)。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交保釋放後,自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淨重0.019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淨重0.019公克)。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15鄰新屋8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起訴書原指述被告張嘉琴於犯罪事實㈠犯行為警查獲之
時間後及99年1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3之1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由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所犯罪名,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憑。
㈡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
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99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3之1號2樓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於99年1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前為警查獲時,亦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於99年3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時,則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8602公克)、電子磅秤1台、小型分裝袋82個、中型分裝袋14個、大型分裝袋3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5顆、鏟子
1支等物,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男友 黃佐民 所有;99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兄 張光鑫 所有;99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8602公克)、電子磅秤1台、小型分裝袋82個、中型分裝袋14個、大型分裝袋3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5顆、鏟子1支等物亦為其兄張光鑫所有等語,99年1月18日同時遭警方查獲之黃佐民於警詢亦供稱:99年1月18日現場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等語,互核相符,故上開扣案物雖是違禁物或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嘉琴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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