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志和(香港人)
賴志輝(香港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陳宗旺蕭福來謝金豐李克強 (前四人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確定在案)、 劉義勇 (另行審結)、賴志輝、馮志和等人於86年12月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賴志輝於87年
1月18日晚上,自香港搭機攜帶黃姓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組成之偽造信用卡集團以香港電話卡貼上磁碼所偽造之信用卡5張來台,在與陳宗旺、蕭福來、劉義勇、謝金豐、李克強等人會合後,於翌日凌晨分別至蕭福來經營位於桃園市○○路○○○號之「丹堤美容用品店」、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朝代商務酒店」及其他共謀之不詳商店,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藉以詐財,先後在「丹堤美容用品店」刷卡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及4萬5800元得逞;在朝代商務酒店假消費刷卡8萬元得逞;及在另一不詳酒店刷卡約16萬元得逞,並偽簽英文署押於簽帳單上。約定刷卡總金額由渠等、配合之商家及香港偽造信用卡集團依成數分贓,並已由蕭福來交付5萬元及其他配合刷卡之商店人員交付6萬6000元予賴志輝收執,李克強並自賴志輝處分得仲介費用1萬元。又陳宗旺等六人見刷卡詐財順利,乃由賴志輝以電話通知早在香港等候之同夥人馮志和,由馮志和攜帶「阿華」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12張,自香港啟德機場搭乘當夜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號班機來台,欲再度以同手法行騙。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為桃園國際機場),被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查獲馮志和、賴志輝、劉義勇、謝金豐、李克強等人,自馮志和身上取出偽造之信用卡12張及在前來接機之賴志輝身上取出詐得之贓款10萬6000元及偽造而尚未丟棄之信用卡2張;另在桃園市○○路○○○巷○號查獲陳宗旺、蕭福來二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認被告等各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請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各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前述牽連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馮志和、賴志輝被訴於87年1月19日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其因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被告馮志和、賴志輝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87年1月20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偵查,迄本院於88年6月17日發佈通緝之前1日止之期間共1年4月2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再扣除公訴人於87年9月3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7年9月18日繫屬本院期間共16日(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年12月1日(87年1月19日+12年6月+1年4月28日-16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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