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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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怡敏
代 理 人 藍慶道 律師
相 對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南勞簡補字
第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國104年7月1日已修
正為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其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於106年11月8日審查,認為應准予法律扶助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第5頁),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即本院106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4號卷宗,核閱
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仍須經本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