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蔡文桐
複訴訟代理 葉道政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被 告 吳思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號21公里6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
玉香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嘉煒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推撞前
車且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8,504元(含工
資37,492元、烤漆23,161元及零件137,851元)賠付後,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
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
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體損傷照片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9頁、第73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1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
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行駛
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推撞前車,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42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198,50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包含工資37,492元、烤漆23,161元及零件137,851元,亦
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日即106年1月31日止,約使用1年。又原告主張零
件費用金額為137,851元經折舊50,867元餘額為86,984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50,867,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
部份之餘額為86,984元(計算式:137,851元-50,867元=
86,984元)】,加計工資37,492元及烤漆23,161元,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7,637元(計算式:86,984元+
37,492元+23,161元=147,6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7,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8日(
106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
出所,參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2,1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