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8,099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9元
,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
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10月8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8,099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大眾銀行於93年2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
於93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8,099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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