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訴人 蔡啟文
許榮華 陳柏廷 被上訴人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吳汶芳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陳柏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6年6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印石汽車旅館203號房內,上訴人陳柏廷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乘被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無力抗拒之際,褪去被上訴人全身衣物,由上訴人蔡啟文、許榮華分別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被上訴人數度恢復意識,並以言語及肢體拒絕,惟蔡啟文、許榮華仍違反被上訴人意願繼續為性交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蔡啟文、許榮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陳柏廷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並未協助上訴人蔡啟文、許榮華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且陳柏廷於警詢時所為之自自,非出於上訴人蔡啟文之自由意思之發動,非屬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陳柏廷、蔡啟文、許榮華於96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
邀約被上訴人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即陳柏廷表哥 蔡嘉偉 家中一同飲用啤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4人共乘計程車至同市○○路○段○○號「印石汽車旅館」之203號房間休息。
㈡上訴人業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蔡啟文、許榮華各
有期徒刑10年、陳柏廷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6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75、82至85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蔡啟文、許榮華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被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且蔡啟文、許榮華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指證歷歷,有調查筆錄及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20至121、123至124、125至127頁),核與上訴人蔡啟文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亦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6、107、113、114頁),並與上訴人許榮華於警訊時陳述情節一致,復有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3頁反面)。則據此足證蔡啟文、許榮華確實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
㈡上訴人陳柏廷有無協助蔡啟文、許榮華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均證稱:「 阿華 及另一個男
子對我性侵時,陳柏廷在浴室裡,因阿華做完之後,在第二個男子對我性侵害時,我聽到阿華很大聲的問陳柏廷你在幹嘛?陳柏廷回答說他在洗澡。我又聽到阿華問陳柏廷說:你幹嘛不過去?我感覺阿華是在問他為何不對我性侵害。陳柏廷還回答說:這樣很尷尬我不想傷害她」、「蔡啟文性侵害時陳柏廷在旁邊泡澡或在旁邊看」、「蔡啟文和許榮華在對我性侵害時,陳柏廷在廁所,做什麼我不知道。陳柏廷、蔡啟文及許榮華當時有對話。他們問陳柏廷要不要過來床上,陳柏廷說不要,他說不想傷害他。我在推蔡啟文時,許榮華和陳柏廷正要離開。許榮華和陳柏廷有看到蔡啟文對我做性侵害……為何陳柏廷在廁所裡面要脫我的衣服,我不知道……陳柏廷幫我脫衣服之後,沒有對我做什麼動作。」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反面、81頁反面、124頁反面至125頁)。
⒉而上訴人陳柏廷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坦承:「A女供稱
第二名男子對她性侵害時,有大聲問我『在幹嘛』等話我不記得我有聽到,而該名男子問我『為什麼不過去』,而我有回答『這樣很尷尬,我不想傷害她』等話我有聽到,是我回答沒錯,是蔡啟文問我的。蔡啟文、許榮華對她性侵害大約30至40分鐘,我洗澡完出浴室就跟許榮華一起離開。我知道他們對她性侵害時沒有阻止他們二人是因為就沒有想那麼多。」、「我一到旅館後,女生就跟我進浴室,也都沒有反抗,我還幫她脫衣服,她那時是醒的,她坐在浴缸外,我在浴缸內泡澡,但我並沒有與她發生性行為。我一直在浴缸泡澡,我有看到蔡啟文在浴室內與那女子發生性行為。」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3頁反面)。
⒊又上訴人蔡啟文亦於警訊及偵訊時陳稱:「我記得A女身
上衣物是由陳柏廷脫下的,因當時A女與陳柏廷在浴室裡,我看到她時她身上已無衣服,我就進入浴室性侵A女,我在性侵A女時陳柏廷在浴缸泡澡」、「我就在浴室內跟那女子發生性行為,而當時陳柏廷在浴缸內泡澡。」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13頁反面)。
則據此足證陳柏廷確實幫助蔡啟文、許榮華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是陳柏廷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與貞操,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精神上至感痛苦,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蔡啟文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2萬元;許榮華為攤販員工,每月薪資2萬6,000元;陳柏廷係廚師,每月薪資2萬2,000元等情,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4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被上訴人受害程度、及上訴人至今均未賠償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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