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7號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戊○○輔助參加人法務部調查局代表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考臺訴決字第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張明珠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蔡璧煌 ,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筆試錄取,因以服兵役事由申經被告核定准予保留受訓資格,嗣經被告以97年7月2日公訓字第0970007018號函准自98年
1月起即併與97年調查人員特考錄取人員接受訓練。原告於訓練期間,因受懲處累積記過4次、申誡7次,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以下簡稱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其受訓期間懲處累積已達2大過以上,經輔助參加人以98年11月27日調人壹字第09800602580號函送被告廢止受訓資格,經被告審認原告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99年12月24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程序部分:
⒈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獎懲委員會議決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過程未依行政程序法「當事人參與」之原則進行:
原告於11月24日上午11時52分,在南投縣調查站實習期間,正在站裡協辦案件,經隨隊蔡輔導員以手機通知原告在
1樓西側會談,蔡輔導員向原告表示上週開會手機響之事件,訓練所要給原告記過處分,因記過後已累積滿2大過,命令原告立即隨同前往新店之訓練所辦理自願離訓手續,原告不從。下午蔡輔導員遂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前往訓練所參加獎懲會議。同月27日晚間,在輔助參加人人事室發函被告擬廢止受訓資格後,蔡輔導員再度邀原告會談,原告始知悉獎懲委員會開會並決議之事。雖同年12月17日原告依輔導員之指導製作書面意見並配合到場陳述,然此項補正係在12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之後,足證訓練所作成決定之過程自始即未尊重原告之權益,明顯不當。
⒉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獎懲委員會之獨立性不足,議決廢止受訓資格,其組織有違憲之虞:
依據97年10月14日被告公訓字第0970010123號函核定修正之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授權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獎懲委員會可議決受訓學員廢止受訓資格事項,然獎懲委員會之組成均為訓練所之職務成員,其任命屬首長權責,獨立性自然受限。又未達記過之懲處為副主任直接核定,其判斷為首長單獨為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廢止受訓資格亦是限制服公職權利之處分,自然有其準用;即便將考試錄取受訓視為憲法保障之應考試權,其實踐程序正義以確保公正之要求,應更有過之。參照同樣未有佔缺實務訓練之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及學員獎懲要點,其廢止受訓資格之決定採2級
2審制,其中第2審委員會成員非為單位首長指派,可見一般。如前述,原告未曾知悉獎懲委員會之審核,函送被告後亦無經過委員會之審議,故應對訓練所獎懲委員會及被告之判斷採取較高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46
2及553號解釋理由參照)。⒊被告未盡監督調查之責:
被告委託訓練所辦理訓練事務,除就受託機關所為決定之適法性加以審查外,其內部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亦應全面監督。12月15日培訓委員到訓練所訪查時,除對原告的陳述多所駁斥,對原告當場遞交之陳述意見書之內容亦未依職權調查並在處分書中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對原告受訓權益之漠視,至為明顯。
⒋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作成廢止受訓資格決定所依據之卷
證資料證明力有限,無法符合國家考試制度公平客觀之要求:
⑴獎懲規定無申訴制度:
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是國內極少數無明文申訴管道之單位,若無申訴制度,將無法再次審視該懲處之機會,其卷證之正確性也無法獲得確認,致使懲處之後續效果即累滿2大過以上廢止受訓資格之決定發生錯誤。
⑵受訓中原告之陳述缺乏任意性:
受訓學員與訓練所人員存在公務員服務法之服從關係,且性質特殊之訓練其情境更為封閉。原告受訓中之陳述均是依照輔導員之指示所為,為經審核並修改過之選擇性陳述,非屬當事人同意且缺乏任意性,應刪除不宜採為證據。
⑶事實不因卷證資料未紀錄而推定為未發生:
正因訓練所無懲處之申訴制度,學員於訓練過程中對懲處所陳述之意見將無法列入正式紀錄,而其卷證僅憑單方篩選編撰,未經當事人審認同意,其證明力自然受限。因此,原告於訴願書之陳述,視同申訴之效果,不因紀錄上不存在而推定未曾發生。
⒌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以原告言行失檢,違反倫理規範為
由,依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1點第12款「犯有其他過失,應予記過者」公告原告受懲處記2小過,顯有瑕疵,理由如下:
⑴上述公告無法得知原告受懲處之事實,且公告名義與實
際卷宗記載不符。獎懲委員會審議時,原告亦未參與,
2月17日公告前之會談,僅要求原告自行離訓,未提及懲處,故本項處分之有效內容應以原告知悉之公告內容為準。
⑵本項處分所涉多項事實,其發生時間全在2月15日前之
生活管理輔導期期間,更應即時糾正,分別考核,怎可刻意蒐集,待自治階段後再一併加重懲處,其違反規定程序之處置,顯有瑕疵。
㈡實體部份:
⒈連續以空白處罰規定懲處累滿2大過,剝奪憲法保障應考試服公職及工作之基本權,有違憲之虞: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公務人員之懲
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行政機關依考績法或相關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間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意旨。準此,因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及錄取後之訓練,均與人民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行使服公職之權利攸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之構成要件,自應以法律定之。
⑵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前項訓練之
期間、實施方式、…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就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其效力形同免職處分,剝奪人民服公職之權利甚鉅,卻未以法律規定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之構成要件。又法律固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但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則應具體明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僅規定訓練廢止受訓資格,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並未就廢止受訓資格之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有違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與本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辦法、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等行政規則,其中就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懲處處分固然為單位維持內部秩序之必要,惟是否因恣
意濫用而導致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受到侵害,為歷來大法官所關注。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491號解釋理由書:「…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均須符合明確性之要求…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廢止受訓資格處分雖為公務人員考試法所明文授權無疑,然原告之緣由係受訓期間累滿2大過,本質上為懲處(戒)處分,其構成要件及所應受之懲處額度自須明確而可預見。以原告歷次所受之處分觀之,其依據多為不確定概念或空白處罰規定,例如「言行不檢」、「違反各項訓練規定」、「犯有其他過失,應予記過者」,而受懲處之事實,無論其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之損害,其程度皆與獎懲規定具體列舉之事項顯不相當,故訓練所之考評決定雖享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惟施以處罰之額度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時,本質上即與上述解釋有違。
⒉退步言之,先不論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獎懲規定是否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作成並未依獎懲辦法相關規定,已有違法不當: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8號解釋意旨,足以改變公務
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司法機關得就該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而為審查;參加人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以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訂定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經被告核備後實施,復依該訓練計畫訂定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加減分規定(以下簡稱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加減分規定)。⑵按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5條規定,受
訓人員之言行,如為本規定中所未列舉之其他事項,其情節未達嘉獎、申誡程序應予獎懲者,酌情得予表揚、減免勤務或警告、加重勤務。前項獎懲列為平時輔導考核資料,酌予加減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其加減分標準由訓練所定之,準此,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加減分規定所定各項情節,即屬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5條所稱「未列舉之其他事項,其情節未達嘉獎、申誡程序應予獎懲者」,如受訓人員之行為業經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加減分規定規範,自應於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中予以加減分,而不得由參加人任意予以申誡或記過。
⒊有關前述原告在2月18日被訓練所以上述「言行…」公告2小過之處分,應為違法不當:
⑴「言行…」並非獎懲規定明文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是
訓練所獎懲委員據以判斷之事實基礎,並以上述「犯有…」之空白處罰規定加以涵攝。然其涵攝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參照其他列舉應記過之事由以目的性解釋,「言行…」既無具體事實描述,對公共利益亦未致生損害,客觀上應無構成記過處分之條件,訓練所之判斷顯有逾越。
⑵輔導員於2月16日約談多位學員,詢問原告2月7日至
2月13日輔導期期間之言談內容,並將不同時間之3項行為列為「言行失檢」,分別是:⒈2月7日(假日)發予某女學員(學號46039)之電子郵件。⒉2月9日早上10點在簡易健身房與女學員交談時原告曾說:「游泳課時大多男學員沒戴眼鏡且都有近視,不用擔心周邊的注目」。⒊2月13日下午游泳課在池畔與男學員交談,此時一位女學長從旁經過。
⑶前述⒉⒊項顯非「言行失檢」所涵攝之事實,檢討報告
中原告也未提及,故訓練所之指控,純屬無稽,而有判斷逾越之違法。
⑷至於前述⒈原告與女學員間電子郵件通訊往來,說明如下:
①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603、631號解釋理由參照)。
②2月17日第3、4節上課時間,在原告對日常通訊內容
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下,前往訓導組接受約談,
2位輔導人一再引誘並脅迫原告自白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告被迫說明。描述完後,原告對隱私權遭到侵犯一事表示質疑,詢問其如何得知,2位輔導人均置之不理,反而以非常得意的態度指責原告不坦誠相告,還要他們慢慢「剝洋蔥」才說出來,意圖混淆原告的自我認知。
③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保護
個人資料之原因,即係為避免「人格權」受剝奪,當時原告的隱私已無端被侵犯,輔導人又熟知信中內容並以偏頗之角度評論,原告稍陳述意見即被冷言駁斥,當時原告心情已極度低落,自尊心嚴重受創,2位輔導人非但未察覺,反而進一步以原告「品行低劣」為由要求原告自行離訓。
④會談後,原告詢問陪同之輔導員,你們怎麼知道這封
信,是「查IP嗎?」,輔導員義正詞嚴地回答:「是的,你的IP已經被本局掌握了」,並向原告保證,若原告不自行離訓,所有輔導員將會站在同一陣線「退出所有輔導資源」。
⑤2月19日第1節上課,訓練所要求原告針對書信內容對
全體學員公開道歉,等於是再度強迫原告放棄隱私權,原告雖上台誠懇道歉,但對信中內容完全保留未說出,訓練所在私下錄影存證後,於第3節個別輔導諮商課中,再度批評原告未坦承發言,要求原告自行離訓。且分別於2月17日第7、8節、19日第5、6節射擊術課程(以公假名義)及18日第9、10節分組討論課程強迫原告書寫檢討報告。
⑥綜上,有關原處分之檢討報告及該封書信,因非屬自
願書寫及個人著作隱私,應刪除不宜採為證據。⑸12月15日被告人員到訓練所訪查時,要求原告對「向女
學員表達愛慕、缺乏倫理觀念」陳述意見,原告始了解紀錄中之懲處事由。原告於訪查過程及訓練所獎懲委員會要求原告補正之陳述意見書(98年12月17日調人壹字第09800632890號函)中一再強調,原告與該位女學員2月7日休假當天之書信往來單純為私密意見之表達與家庭觀念上之善意溝通,其過程有助於品德學習與人際互動,事實上未對單位造成任何實際損害。原告感謝訓練所的開導與教育,但決不同意訓練所以強迫方式取得證據而為之懲處。
⑹據稱,該位女學員2月13日曾受輔導員指導,書寫一份
秘密陳述書,其陳述內容與2月7日回信予原告之平和語氣有極大反差,訓練所是否公正調查而為懲處,不得而知。此外,訓練所對該位女學員於所裡私下散布原告私人書信之行為未予制止或追究,處置上有失公允。關於訓練所污指原告之言行有「性騷擾」之虞,原告與該女學員間未有權力上之不對等,也從未對女學員有不尊敬的言談及任何肢體觸碰,若訓練所堅持有,應經相關法定程序查證,方為妥適。
⑺原告於前述2月17日、19日上午及2月20日第5至8節及10
月23日第3節上課時間,由不同輔導人約談,並以極嚴厲口吻要求原告立即自行離訓,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感受訓練所充滿脅迫感之受訓情境,加上書寫檢討報告時間如前述,總計4日共13節課被迫單獨隔離於受訓學員之外,輔導方式顯然過當,足以影響原告正常受訓生活之進行(含此之差別對待引發之人際關係困難),這是辦案專業,不是輔導專業,嚴重影響原告之受訓權益,已偏離訓練法規授權之目的。
⑻又原告寄信予女學員之行為,並不於屬獎懲規定第11條
所定得記小過之事由,至於該條第12項規定「犯有其他過失」係屬概括規定,顯欠缺明確性,且其意義及內涵均難以理解,一般受規範者均難以預見,且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參加人以該事由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⒊有關原告3月4日清晨在籃球場做操動作不確實,由大隊長
舉發、輔導員協助糾正之間接考核方式,被訓練所依獎懲規定第10點第7款「違反各項訓練規定,經勸導不改正者」核予申誡1次處分,應屬違法不當:
⑴當時原告因精神壓力極大,清晨身體有嚴重之疲勞感,
因此做操姿勢較小,加上未曾有輔導員指正過,造成大隊長之不悅,經輔導員2次主動趨前針對不同姿勢在原告旁邊做出示範,原告之後漸入佳境,達到要求。
⑵原處分有明顯判斷瑕疵:
①有關「經勸導不改正」與事實不符,原告學習態度十
分良好,本次僅為1次晨操中之勸導行為,之前亦無實際勸導作為之紀錄為基礎,實為初犯,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②「做操動作不確實」未明文規定於獎懲規定及其他訓
練規定中,縱認屬於獎懲規定未列舉之其他事項,可由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加減分規定處理,逕以申誡程序辦理獎懲,違背比例原則,懲處額度令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參照),對原告有明顯之差別對待。
⒋有關原告3月5日第1節EXCEL課堂中,因打瞌睡被 黃景增
師以微笑拍肩(不語)之方式,幫原告提振精神,原告立即依老師之前之指示(同學想打瞌睡自動舉手到外面洗臉)前往教室外洗臉後回座,本項事實被訓練所依獎懲規定第10點第4款「言行不檢,缺乏紀律觀念,影響團體規範或榮譽者」核予申誡1次之處分,應屬違法不當:
⑴電腦教室冷氣維修:
3月時訓練所電腦教室因冷氣待維修,室內空氣十分悶熱,而教室內只有一邊能開窗使空氣無法對流,在本期第1次的學員意見反應表中,即有人反映希望電腦教室增加電風扇數量以利空氣流通,教務組科員 林義凱 在原告受懲處事件發生後亦立即著手改善,有文書為證。⑵造成當時電腦課時學員打瞌睡現象十分普遍,但原告仍
盡力融入老師的教學當中,積極與老師互動,因而有對原告拍肩提振精神之舉。
⑶事發後,當時在場的劉輔導員為求慎重,特別前往詢問
老師意見,據劉輔導員向原告轉述,黃老師私下對他個人表示「45期都沒人這樣」。訓練所因而認為原告打瞌睡的行為影響本期聲譽,然而黃景增教師負責本期所有microsoft辦公軟體之教學,時數超過70小時,且已任教訓練所多年,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不可能會為了單一學生打瞌睡而有上述談話;再者,黃老師已事前允許學生「打瞌睡自動到外面洗臉」,原告因而在默示情況下走出教室洗臉,更可證明黃老師對學生打瞌睡行為之理解程度。
⑷綜上,依一般經驗法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00
號參照)推斷,「影響本期聲譽」與原告上課打瞌睡之事不相干,訓練所之判斷顯來自於錯誤之資訊。輔導員漏未斟酌電腦教室冷氣維修之重要事項,考核顯失客觀,判斷顯有濫用。
⑸又「上課打瞌睡」非「言行不檢」所涵攝之事實範圍,
判斷顯有逾越。且「上課打瞌睡」列舉於加減分規定第2點第4項第2款第12目中,為獎懲規定第15點「情節未達申誡程序事項」,逕以申誡辦理獎懲,違背比例原則,對原告有明顯之差別對待,況因上課打瞌睡而影響本期聲譽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司法院釋字第432、491及545號解釋及理由參照),原處分顯然違法。
⒌有關原告4月17日緝毒工作推演課程時因抄寫「本局光
榮史實」之筆記,訓練所依獎懲規定第10點第7款「違反各項訓練規定,經勸導不改正者」核予申誡1次之處分,應屬違法不當:
⑴本項經勸導不改正之事實基礎係因原告3月中違反加
減分規定第2點第4項第2款第12目「…上課打瞌睡…或看課外書刊」,初犯即減品德成績0.2分(不明原因加重減分)。然2次態樣不盡相同,且未有實際之勸導事實。
⑵原告在第2次事實發生後,訓練所刻意違反一般慣例
,對原告為差別之對待,逕依「上課看課外書刊」名義以申誡程序辦理考核;學員 翁正良 (學號46013)也曾有2次過犯被師長指正,第1次因上課看散文書籍減0.2分(因擔任自治幹部加重),第2次因上課畫漫畫,客觀上情節較原告嚴重,訓練所也未核予申誡處分;學員 鄭群翰 亦然,輔導員只令其書寫檢討報告,未減分辦理。餘2次違犯同款加減分規定(如上課打瞌睡)者如學員 林士傑 等人,無人因第2次過犯而受申誡處分。又所謂一般慣例,依據加減分規定第2點「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加(減)品德成績0.1~0.9分」,同規定第3點「受訓人員違反本規定者,得依自治階段或逐次、逐月加重其考核減分…」,規範之事項及懲罰額度符合明確性原則。然訓練所卻捨棄逐次減分之明確規範,逕依獎懲規定之空白處罰規定,任意以申誡程序懲處,受規範者難以自規定及慣例中預見,有違背比例及平等原則之違法,且毫無先例。
⒍有關原告在5月5日第2節刑事訴訟法上課時閱讀隔週要
舉行之兩岸考試筆記,訓練所依前述獎懲規定第10點第
7款及第16點「情節較重或經處分仍不知悔改者,加重其處分」核予申誡2次之處分,應屬違法不當:
⑴第2節下課時,督課的輔導員告訴原告「還不趕快去
承認」,原告立刻與隨隊之吳輔導員認錯,並承吳輔導員之命令,將實際上未發生之「屢勸不聽」寫入檢討報告。
⑵當時全班同時有28位學員因此被減品德成績0.1分,
當週,訓練所對全體受訓學員舉行一次公開的「集體諮商」,吳輔導員明確指出原告與其他同學不同,「會有另外的處分」,有明顯差別待遇。
⒎有關原告10月22日第4節上課時閱讀下午要舉行之EXCEL
考試筆記,訓練所依獎懲規定第11點第12款「犯有其他過失,應予記過者」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應屬違法不當:
⑴本項處分對原告有明顯之差別待遇;該節下課後,輔
導員即告知會記過,並以「闖紅燈」作為比喻,表示「這麼多人闖紅燈只有你剛好被抓到」。後原告於檢討報告中具體描述當時情境:幾乎全班都在看,自己也受其影響等語,即被輔導員要求刪去原句並重寫。
隔日,訓練所在獎懲公告中污指原告推諉塞責,極盡減損人格尊嚴之語,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⑵見諸所有公務人員錄取訓練之獎懲規定,皆須達到擾
亂課堂秩序之程度,方得施以申誡處分,司法官訓練所更明文禁止上課閱讀其他書報作為記過之理由,同一原因事實之獎懲也以2次為限,以防止懲處權力之濫用。依比例原則,高道德標準不僅針對受考核者,握有考核權力之人亦應自制,方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
⑶本項處分距前次處分已近半年,應有再輔導之空間;
客觀上「上課看課外書刊」與獎懲規定中其他應記過之事由程度上顯不相當,違反一般有效之評價標準及合於事理之考量,逕依空白處罰規定核予記過處分,明顯違背比例及平等原則。
⒏有關前述3次「上課看課外書刊」共計2小過之處分,補充理由如下:
⑴考核紀錄與事實明顯乖離:
訓練所的訓練安排極為緊湊,正課每天為11小時,加上用餐、盥洗、體能訓練或其他作業,所剩時間極少,事實上沒有一位學員可以完全避免在上課時間處理與課程無關之事務,更何況,訓練期間學科考試共計13項,集中於5、6、10月舉行,考試結果關係到受訓後之分發地點,紀錄中全年只有1次1堂課有28位學員同時於課堂上閱讀考試筆記,客觀上也難以置信。
⑵對原告處分累次加重有差別待遇:
關於獎懲規定第16點之加重規定,本期學員 吳振偉 (學號46063),曾2次因集合不到而受申誡以上處分,然訓練所未因其再犯而加重其處分。
⑶未選擇最公正之手段:
如前述,訓練所第一教室設上方有環景攝影機,可監控全部上課情形,考核時要符合平等原則並不困難。
⒐原告於10月27日之內務檢查,因房間放置限閱教材的保密
書櫃未確實鎖上,訓練所依獎懲規定第10點第7款「違反各項訓練規定,經勸導不改正者」且因對限閱教材之保管疏忽大意之事由依第16點「情節較重…,加重其處分」共核予申誡2次之處分,應屬違法不當:
⑴本項「經勸導不改正」之判斷基礎為3月2日原告未將保
密書櫃鑰匙收妥,在內務檢查時被發現而減品德成績0.
1分。客觀上,兩者態樣完全不同,保密書櫃鑰匙未收妥之事原告並未再犯,而無勸導作為之事實,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⑵內務檢查為訓練所之常態(每週至少1次),若依前述
標準,即使態樣不同且毫無勸導事實,即視為經勸導不改正,不須逐次減分(如前述之一般慣例),為何全期無人因內務檢查而受申誡處分?訓練所懲處標準是否公正,不言而喻。
⑶訓練所限閱教材原放置於教室個人座位中,近期因受訓
人數較多,改放置於寢室內可上鎖之書櫃,然寢室之設備已使用十多年,老舊情形難免。原告607寢室靠窗保密書櫃,因鎖頭年久老舊,操作時需重壓後方能順利鎖上,已於檢討報告中敘明。10月23日原告因操作不確實,誤以為保密書櫃已經鎖好,實為過失;惟縱使如此,亦係因鎖頭老舊損壞所致,被告亦當庭自承該鎖頭已經損壞,實非原告怠於履行保密規定。
⑷有關「對保密教材之保管疏忽大意」之加重事由,紀錄
上有明顯差別待遇。3月25日的內務檢查,學員 蔡幸芳何佩芸蔡靜瑜 因保密教材任意放置,被訓練所減品德成績0.1分。當日原告的內務未見凌亂,保密教材也全放置於書櫃中未遺漏,以前述原因做為加重處分之理由,有判斷濫用之違法,也違背比例及平等原則,對原告有差別待遇。
⑸本項處分對事實態樣之判斷顯有違誤、違反一般慣例對
原告有差別待遇、漏未斟酌設備老舊之重要事項、加以加重處分之事由違背比例及平等原則,其懲處額度令受規範者難以預見,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⒑有關原告11月20日下午4時於南投縣調查站實習檢討會上
,手機響後立刻關機未使用,訓練所依獎懲規定第11點第12款「犯有其他過失,應予記過者」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應屬違法不當:
⑴有關訓練所使用通訊器材之規定,在展抱山莊受訓時,
因教材保密之需要,需將手機統一置於警衛室保管禁止攜入,待12月中教材收繳後才開放於寢室使用。8月23日發生14位學員(不含原告)將手機攜帶入所並坦承使用之事件,訓練所依據獎懲規定第11點第11款「違反本所各項保密規定」之記過規定因減輕再減輕,核予申誡1次之處分。
⑵獎懲委員會將上述發生地點不相同(外站與所裡)之處
分引為判斷基礎,認為當時原告攜帶手機並影響會議之進行,且主持會議者為站主任,故加重再加重,核予記過1次處分。
⑶然而,前述兩項事實並不相關,理由如下:外站實習期
間學員並未攜帶保密教材,雖有保守公務機密之義務,但客觀情狀與在訓練所受訓時不同(實習須知第6點參照)。外站實習期間,學員與輔導員全程均攜帶手機,
7月實習時馮輔導員更著眼於查賄工作之需要,帶領全期學員申辦威寶手機,並隨時保持通聯,在站裡協辦賄選案件時亦同,實習期間原告分別發話予 蔡健崇 輔導員8次及實習小組長9次、前述11月24日蔡輔導員發話予原告之通聯紀錄可稽,餘非實習期間無使用記錄。故實習期間因任務需要,未有攜帶手機之禁制規定為客觀事實,與在訓練所受訓之保密規定無涉,應屬獎懲規定第15點「情節未達申誡程序」之其他事項,兩者實不相關。
⑷開會攜帶手機並未違規,訓練所判斷有誤;雖隨隊之蔡輔導員對本組學員內勤上課期間之手機禁制另有規定。
然11月20日當天為外勤實習,原告將手機隨身配賦,實為公務需要,至於開會時攜帶手機,於97年訓練計畫及其附屬規定與訓練所核定之各項規定中均未明文不許。
⑸再比較前述2項處分,訓練所對原告有明顯之差別待遇
;其他學員有故意攜入,原告係過失未關來電鈴、其他學員有使用事實,原告未使用立即關機。同樣事後坦承認錯,原告甚至主動道歉,然其結果如上述,為其他學員雙重減輕與原告雙重加重之差別對待。
⑹本次原告過失影響開會秩序,其態樣十分普遍。再者,
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若長官帶下屬一同申辦網內互打免費之手機,以利查賄任務遂行,代表其對通信暢通之重視,絕不會因下屬開會手機響而出爾反爾,逕援引空白處罰規定施以記過懲處。依據加減分規定第2點第4項第2款第8目:「參加…集會、活動,違反規定,影響秩序者」,即可達成糾正之目的並充分涵攝事實。
⑺本次處分與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列舉應記過之事項,程度上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
且獎懲委員會在無任何使用通訊器材規定之情況下,枉視全體學員及輔導員在實習期間使用手機於公務上聯絡之客觀情狀而援引不相關之事實基礎,漏未斟酌原告未使用且立即掛斷及事後道歉之合宜處置,拋棄一般評價標準而未作出合於事理之考評,企圖以空白處罰規定及獎懲委員會之判斷餘地掩飾其判斷濫用之違法,懲處額度令受規範者難以預見,顯屬率斷。
⒒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對原告之考核違反平等原則:
⑴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連續以非明確構成要件之規定懲
處原告,與其他學員所受申誡以上處分之情節顯不相同。再者,記錄上「經勸導不改正」並非事實,輔導員只是無預警地抓原告的錯誤,然後要求照其指示書寫檢討報告作為懲處之用,實無勸導之意。然原告檢討報告中坦承懺悔之事實基礎,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均漏未考量,而原告稍加陳述意見即被污指態度推諉並加重處分,與其他學員違規攜帶手機之懲處,認錯悔悟而減輕2分之3額度之處置,其差別待遇不可謂不大。
⑵再者,從加減分紀錄來看,原告加分與減分的比例約為
1比5,與其他受訓學員顯不相當。其減分之內容,也多未具體,與其他受訓學員所受之待遇有別,尤以11月中原告品德成績僅餘1.7分即不及格,然隨隊之蔡輔導員以「著便服外套時拉鍊未拉」、「外勤實習時學長講話插話」、「給指導學長打招呼太小聲」等原因共減品德成績0.6分,詢問其發生之確切時間地點均無法回答。
若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對原告之輔導真是以鼓勵代替懲罰,訓練過程中為原告加分以維公平並不困難,原告經常自願出任公差、自願上臺演說達6次、並可給原告擔任有加分機會之職務以資激勵…然訓練所並未認真看待此事。
⒓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關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
目的之內部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惟僅係排除程序規定,有關本法之實體規定,如公法上一般之原理原則,仍有其適用(考試院96考台訴決字第08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又訓練所之判斷倘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有違一般評價標準而未作出合於事理之考評、規避法定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而無判斷權限、出於「加重處分後再將當事人勸退」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等,其「判斷餘地」應受司法審查(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⒔有關輔導考核紀錄中描述原告人際關係不佳、缺乏團體觀念等負面評語,說明如下:
原告於受訓期間受到極嚴厲之考核,與其他學員所受之待遇有明顯差別,其他學員為免遭到波及,也與原告盡量保持距離。加上被勸離與退訓之恐懼,造成原告相當大精神壓力。受訓前原告雖累積了不少鬆散生活習慣,然經過1年完整訓練,不僅言行更謹慎,個性上也更顯成熟圓融,讓原告更有自信可以勝任調查工作。
⒕在公訓字第0980013021號函中,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向
原告家屬載稱:「…歷來對參訓意志不堅,本質特性不符調查人員標準之學員…輔導其審慎斟酌去留問題…」等語,顯示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對國家考試制度仍持懷疑,認為有必要維持過去自辦招考時之輔導作風,以受被告委託之權限,對有志於調查工作並通過公開競爭考試之原告施以不當之考核,造成受訓階段品德素養考核成績之評定,喪失公平性(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參照)。而以原告在受訓中所展現出對公務倫理之尊重與認識,此種人格素養真是如此不堪造就,需要以行政手段加以制裁方足以匡正?憲法基本權實現的最終目的,即在於使人性尊嚴得獲得保障與尊重。
⒖輔助參加人砌詞規避提出證物,應命輔助參加人提出:原
告請求調取之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以及會議中所憑證物,顯非政府資訊公開法或行政程序法所稱「決定前之擬稿或作業文件」,輔助參加人刻意曲解,顯無理由。況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鈞院命輔助參加人提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除有妨礙國家高度機密者,不得拒絕。本件僅屬原告受訓資格經廢止之處分,顯與國家高度機密無涉,輔助參加人拒絕提出,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各
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條前段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39條第2項規定略以:「…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第40條規定:「保訓會依前條第2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第4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九、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第4點第2款規定:「本訓練為調查班第46期,受訓人員如下: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歷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第23點第1款第7目規定:「㈠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⒎其他有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依獎懲規定應廢止受訓資格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下稱獎懲規定)第13點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㈡訓練期間受懲處,累積達2大過以上者。…前項第2款累積懲處,申誡3次累積為記過1次;記過3次累積為記1大過。」㈡原告所受廢止受訓資格之事實及被告處理經過,說明如下:
⒈原告係幹訓所調查班第46期(97年調查特考班)受訓學員
,於幹訓所受訓期間,屢次違反訓練規定遭受懲處,累積記過4次、申誡7次,其懲處事由及處分情形如下:
⑴原告已婚,卻於98年2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向其他女性學
員表達愛慕之情。經幹訓所獎懲委員會決議,認原告言行失檢,違反倫理規範,且事後未能坦誠認錯,造成不良影響,依前揭獎懲規定予以記過2次。
⑵98年3月4日上午晨間活動於籃球場實施伸展操訓練時,
動作漫不經心,虛應故事,經輔導員2度勸導未改正,學習態度不佳,顯已違反訓練規定,依前揭獎懲規定予以申誡1次。
⑶98年3月5日上午第一節EXCEL電腦課程,打瞌睡遭授課
講座當場糾正,並要求其離座洗臉再返回教室上課,其行為影響調查班第46期整體榮譽,依前揭獎懲規定予以申誡1次。
⑷98年4月17日第7節「緝毒工作推演作業」課程中抄寫與
課程內容無關之筆記,違反上課紀律。原告曾犯相同過失,經勸導仍未改正,依前揭獎懲規定予以申誡1次。
⑸98年5月5日第2節「刑事訴訟法」課程中閱讀與課程內
容無關之筆記,違反上課紀律。原告屢犯相同過失,經勸導仍未改進,依前揭獎懲規定予以申誡2次。
⑹98年10月22日上午「公務人員之權利與義務」課程中閱
讀與課程內容無關之EXCEL測驗題本,違反上課紀律,且事後推諉塞責。原告屢犯相同過失,經勸導仍未改進及深切自我反省,經幹訓所獎懲委員會決議,依前揭獎懲規定予以記過1次。
⑺98年10月26日前往第2階段業務實習單位實習期間,經
大隊部發現未將保密櫃確實上鎖,違反保密規定。原告一再違反幹訓所各項訓練規定,屢經勸誡仍未見改正,且對保密教材之保管輕忽大意,依前揭獎懲規定予以申誡2次。
⑻98年11月20日參加第2階段業務實習第4週實習檢討會時
,違反規定攜帶行動電話至會議室。原告於重要集會場合違規攜帶行動電話,並影響會議之進行,所犯情節重大,經幹訓所獎懲委員會決議,依前揭獎懲規定予以記過1次。
⒉依前揭獎懲規定第13點,原告累積懲處已達2大過以上,
爰由輔助參加人以98年11月27日調人壹字第09800632890號函送被告擬予廢止受訓資格。
⒊原告得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事宜,核屬受訓人員之重
大權益事項,為期審慎進一步瞭解幹訓所之實際考核情形,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爰參酌前揭訓練辦法第39條及40條有關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由被告派員前往訪查之規定意旨,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有關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行政機能,應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前往至幹訓所進行訪查,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在案。嗣經幹訓所於98年12月16日召開獎懲委員會,再予原告陳述意見,並經輔助參加人以98年12月17日調人壹字第09800632890號函送上開獎懲委員會議紀錄及原告補充陳述意見書,經被告審酌全案,依前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原告上開懲處事實已屬明確,查處過程審慎嚴謹,幹訓所及被告對於原告之權益,已克盡維護之所能,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其程序審慎嚴謹,於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原告指摘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事項及實體事項,說明如下:
⒈程序部分:
⑴原處分作成前,被告98年12月15日訪查及輔助參加人幹
部訓練所同年月16日第6次獎懲委員會時,曾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當事人參與」之原則。
⑵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獎懲委員會係依前揭訓練辦法及
訓練計畫訂定之獎懲規定第3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設置,其適法性並無疑義,審議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⒉實體部分:
原告經廢止受訓資格之事實及處理經過,已於被告前開答辯㈡⒈詳述,按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所定部分懲處事由,雖採概括性規範,然其意義尚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原告於受訓期間,屢以不同行為態樣,違反相關訓練規定,幹訓所均依客觀事實,並視情節輕重及原告行為後之態度,依照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原則,審慎決定懲處種類或程度,原告計累積懲處達2大過以上,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依法有據。
㈣綜上,經被告訪查及輔助參加人縝密查核,認原告受懲處之
事實明確,各次懲處依據及懲處內容尚無不當,幹訓所相關行政程序尚屬妥適,且相關事證均有資料可稽,並未違背公法上一般之原理原則,或為差別待遇,被告依前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訓練計畫第23點第1款第7目及獎懲規定第13點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各項違規情節如下:
⒈98年2月7日原告對女性學員寄發示愛內容的電子郵件,而原告本身已經已婚,其行為不當,予以記過2次。
⒉98年3月4日原告練習伸展操漫不經心,經勸導不改正,予以申誡1次。
⒊98年3月5日原告上電腦課程精神不濟頻打瞌睡,經授課講座當面糾正,予以申誡1次。
⒋98年4月17日原告於緝毒工作推演作業課程中抄寫與課程
內容無關之筆記,經輔導員當場糾正,予以申誡1次。⒌98年5月5日原告於刑事訴訟法課程中閱讀與課程無關之筆記,經輔導員當場糾正,屢犯相同過失予以申誡1次。
⒍98年10月22日原告於公務人員之權利與業務課程中翻看與
課程無關之測驗題本,經輔導員當場糾正,屢犯相同過失予以記過1次。
⒎98年10月23日原告離所赴外勤單位實習,明知保密櫃鎖具
有瑕疵,卻未能即時反應報修,而未將個人保密櫃確實上鎖,至保密教材有遺失之虞,予以申誡2次。
⒏98年11月20日原告參加業務實習檢討會時,違規攜帶行動
電話至會議室,影響會議進行,違犯情節重大,予以記過
1次。㈡原告違犯行為均屬重大,已非援引加減分規定懲處即可解決
,輔助參加人以獎懲規定來懲處原告,並無違誤:依照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5點之規定,受訓人員之言行,如為本規定中所未列舉之其他事項,其情節未達嘉獎、申誡程序應予獎懲者,酌情得予表揚、減免勤務或警告、加重勤務。前項獎懲列為平時輔導考核資料,酌予加減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其加減分標準由訓練所定之,故須屬情節輕微之情形,始有加減分規定之適用。原告於98年3月4日才被糾正過,卻旋即於翌日即98年3月5日在課堂上打瞌睡,情形已屬非常嚴重,且係經該堂授課老師將其叫醒,請其到教室外面洗臉,違犯情節相當嚴重,已不能單以加減分規定予以懲處。況被告並非全然未適用加減分規定,而係斟酌實際情況為之。其中關於⑴保密櫃部分:由於保密櫃所存放者屬機密教材,櫃鎖如有損壞,原告應該向訓練所報告請修,而非放任保密櫃未上鎖。⑵原告以信件騷擾女學員部分:由於原告已經已婚,其進入訓練所時,原告之妻已懷孕5個月,原告對於家庭應負忠誠義務;原告進入訓練所1個月時,即寄發電子郵件對其他女性學員表示愛慕之情,造成女性學員之不安與驚愕,故女學員才向訓練所報告,原告行為已非屬單純利用假日寄發電子郵件交換訊息。事發後,訓練所曾請原告作檢討,惟原告仍不願坦承認錯,一再推諉;原告經記過後,訓練所請原告上台公開坦承錯誤,使其他學員可以重新接納原告,惟原告仍無法誠實說明事實,致其他學員對原告產生反感,對於整個班級受訓心情造成影響。⑶原告於98年11月20日攜帶手機部分:依照規定,於站內不論係閱卷、開會,均不能攜帶行動電話,查賄業務為實習站外之業務,進入站內即應該將行動電話放在寢室,且開會會談論機密業務,更不宜攜帶行動電話。
㈢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參加人所屬訓練所依據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核定原告申誡、記過等處分,相關簽稿、輔導諮商紀錄表、個別輔導諮商紀錄、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卷證資料,均屬前開規定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自不得向鈞院申請閱覽。
㈣又按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5點:「受訓人
員之言行,如為本規定中所未列舉之其他事項,其情節未達嘉獎、申誡程序應予獎懲者,酌情得予表揚、減免勤務或警告、加重勤務。前項獎懲列為平時輔導考核資料,酌予加減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其加減分標準由訓練所定之。」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乃據以訂定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加減分規定,分為觀念、品德、才能及生活等4方面對受訓人員考核評分。其適用範圍為獎懲規定中所未列舉之其他事項,且情節未達嘉獎、申誡程序應予獎懲者。
㈤參加人所屬訓練所對於受訓人員之處分,均依客觀事實,並
視情節輕重及行為後態度,依照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審慎決定懲處種類,並非任意判斷。如原告於EXCEL課堂中打瞌睡,經授課講座當場糾正並要求其離座洗臉提神,其行為已對調查班學員整體榮譽造成影響,較加減分規定第2點第4款第2目之12規定「上課打瞌睡」情節嚴重,且原告顯未能自歷次減分處分中深切檢討改正,參加人所屬訓練所依據獎懲規定第10點第4款「言行不檢,缺乏紀律觀念,影響團體規範或榮譽者」予以申誡1次處分,自屬適當。
㈥依據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3點、第4點及第
5點規定,參加人所屬訓練所設獎懲委員會,會議由訓練所副主任主持,各組隊長以上幹部及輔導員出席,審議受訓人員記功、記過以上之獎懲案件。其他獎懲案件經查證屬實後,由訓練所副主任核定。受訓人員記大功、大過以上之獎懲案件,經獎懲委員會決議後,簽報局長兼主任核定。本件相關懲處程序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懲處種類或程度完全依據事實而為合理之判斷,並未違背公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或有差別待遇,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理由均不成立等語。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審認原告於受訓期間,有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廢止其受訓資格,有無違法?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次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條前段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33條規定:「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前項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第2項)前項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第40條規定:「保訓會依前條第2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第4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九、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㈡復按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第20點規定:「獎懲規定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以下簡稱獎懲規定)辦理。」第23點第1款第7目規定:「㈠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⒎其他有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依獎懲規定應廢止受訓資格者。」再97年10月14日修正之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點規定:「本規定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20點規定訂定之。」第1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調查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㈡訓練期間受懲處,累積達2大過以上者。」同條第2項:「前項第2款累積懲處,申誡3次累積為記過1次;記過3次累積為記1大過。」第15點規定:「受訓人員之言行,如為本規定中所未列舉之其他事項,其情節未達嘉獎、申誡程序應予獎懲者,酌情得予以表揚、減免勤務或警告、加重勤務。前項獎懲列為平時輔導考核資料,酌予加減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其加減分標準由訓練所定之。」又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加減分規定第1點規定:「為培養受訓人員良好品德素養,落實輔導考核工作,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5點之規定,訂定本規定。」第2點第4項第2款第12目規定:「二、受訓人員平時考核評分規定如下:⒉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減0.1~0.9分:⑿上課、集合遲到,或上課打瞌睡、不專心或看課外書刊者。」㈢經查:
⒈原告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
受訓人員,在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受訓期間,經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考核有下列不不當行為事實,分別予以懲處如次:⑴98年2月7日因原告已婚而仍對女性學員寄發示愛內容電子郵件,事後未能坦承認錯,造成不良影響,核認言行不檢,違反倫理規範,依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1點第12款、第16點規定,予以記過2次;⑵98年3月4日上午實施伸展操訓練時,動作漫不經心,虛應故事,經輔導員2度糾正,不改正,依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0點第7款規定,予以申誡1次;⑶98年3月5日上午第1節EXCEL電腦課程上課時,頻打瞌睡,遭授課講座當場糾正,並要求其離座洗臉,再返回教室上課,其行為影響調查班46期整體榮譽,依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0點第4款規定,予以申誡1次;⑷98年4月17日於緝毒工作推演作業課程中,抄寫與課程內容無關之筆記,違反上課紀律,因曾犯相同過失,已經勸導仍未改進,依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0點第7款規定,予以申誡1次;⑸98年5月
5日第2節刑事訴訟法課程中閱讀與課程無關之筆記,違反上課紀律,因屢犯相同過失,已經勸導仍未改進,依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0點第7款、第16點規定,予以申誡2次;⑹98年10月22日上午於公務人員之權利與義務課程中閱讀與課程無關之EXCEL測驗題本,違反上課紀律,且事後推諉塞責,因屢犯相同過失,經勸導仍未改進及深切自我反省,依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0點第7款、第11點第2款及第16點規定,予以記過1次;⑺98年10月26日前往第2階段業務實習單位實習期間,任令保密櫃鎖故障,仍不陳報修復,而未將個人保密櫃確實上鎖,違反保密規定,因原告一再違反各項訓練規定,屢經勸誡仍未見改正,且對保密教材之保管輕忽大意,依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0點第
7款、第16點規定,予以申誡2次;⑻98年11月20日參加第2階段業務實習第4週檢討會時,違規攜帶行動電話至會議室,於重要集會場合違規攜帶行動電話,影響會議進行,違犯情節重大,依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1點第12款規定,予以記過1次,因其受訓期間懲處累積已達2大過以上,經輔助參加人以98年11月27日調人壹字第09800602580號函請被告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而經被告於98年12月15日至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召開訪查會議後,審認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之情形,而以原處分廢止其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摘要(見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至24頁、第100頁背面至102頁)、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懲處公告(見原處分卷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原告歷次檢討報告(見原處分卷第58頁背面至66頁、第74、75頁)、原告發送予女學員之電子郵件(見原處分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女學員向輔導員反應之電子郵件(見原處分卷第71頁)、原告輔導諮商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80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背面、第95頁、第99頁)、原告檢討報告(見原處分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第85頁背面、第88頁、第96頁、第99頁背面)、輔助參加人98年11月27日調人壹字第09800602
580號函(見訴願卷第125頁)、被告訪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至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等件可稽。
⒉原告就程序事項雖主張:⑴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獎懲委
員會議決原告廢止受訓資格之過程,因原告在外實習未與會陳述意見,迄在12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之後,始製作書面意見並配合到場陳述,輔助參加人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當事人參與原則進行;⑵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獎懲委員會之獨立性不足,議決廢止受訓資格處分,其組織有違憲之虞;⑶被告未盡監督調查輔助參加人之責;⑷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作成廢止受訓資格決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證明力有限,無法符合國家考試制度公平客觀之要求云云。惟輔助參加人係用人機關,受被告委託辦理調查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養成教育訓練,原須擬定訓練計畫,並就內部秩序之管理及調查員應具之品德、素養及各項常規,訂定考核標準,並辦理學員之訓練表現鑑別及獎懲措施,此稽之前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第33條之規定可明。再輔助參加人所屬之幹部訓練所係執行單位,本得依據所訂定之計畫及相關規定施行。又教育訓練機關考核受訓學員之獎懲措施乃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規定,本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因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對原告所為之歷次懲處,係屬內部管理措施,並非剝奪原告之受訓資格,非屬行政處分,原不得依行政訟爭程序變更其效力。又輔助參加人對於原告於受訓期間有合於訓練計畫及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所列應函送被告廢止受訓資格之情事,經依規定程序作成函送決定,僅屬於擬議性質,對於原告之受訓資格尚未發生廢止效力,須俟被告作成原處分始發生其法律效果。是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如已遵守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規定,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之行政程序瑕疵可言。觀之上開事證,原告在前揭受訓期間之懲處,確已累積達2大過以上,符合前引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輔助參加人檢具原告相關懲處資料,函送被告廢止其受訓資格,於法自屬有據。再被告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前,已派員前往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且請原告陳述意見,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被告訪查會議紀錄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至8頁、第12至16頁)。是以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未洽,不能採取。
⒊原告就實體事項雖復以前揭情詞,逐一否認其受訓期間所
受各次懲處之效力,並資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已明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九、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再服公職本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尤其擔任調查人員職司犯罪調查、情報蒐集及反制敵諜滲透等工作,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社會安定及治安狀況暨人權保障等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觸及諸多國家機密及其他機密資訊,其膺任此職務者,首應培養忠貞、敬業之品操,尤重其榮譽心與責任感,若調查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受訓期間已有具體事蹟足見其欠缺此等品德素養,而達到難以導正之程度,自堪認其已不具備調查員應有之品操,合於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故調查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受訓人員尤無排除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餘地。再該當於廢止受訓資格情形之全部具體行為態樣,原無從鉅細靡遺悉予列舉,因此以「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規範,乃無從避免之情形。且此辭彙涵義如何就具體個案事實為涵攝,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復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自不能因此即謂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無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號、96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
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方得論以違法,予以撤銷。是以倘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已遵守法律規定,踐行必要程序,對於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並無涵攝錯誤,且無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為判斷,復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亦未將無關聯之因素列入考量,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3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依輔助參加人檢送原告各項受懲處之具體資料,審認原告於受訓期間受有累積2大過以上之懲處,核與卷證資料無違。而綜觀原告上揭各項懲處事證資料,原告受訓期間罔顧已婚身分,覬覦未婚女學員,而傳送電子郵件示愛,核認其言行不檢,違反倫常規範,已顯現不忠貞傾向之端倪。再揆諸其於受訓期間屢有學習不認真,上課不守紀律之情事,經多次輔導勸誡,仍未見其深切反省改正,亦足認原告十足欠缺榮譽心與責任感甚明。又原告不顧保密櫃鎖需略加施壓始可鎖住(見原處分卷第97頁原告親撰檢討報告所載),而疏於注意已否上鎖,率而將應予保密資料置於其內並離去,顯已違反保密規定,殊欠調查人員應具之基本保密觀念。又鑑於目前手機具有攝影、錄音等多重功能,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輔導員於帶同學員至南投調查站進行業務實習階段時,已明確規定學員須將手機放置於寢室,不得攜帶進入會議室,原告違規攜帶手機入內,且於南投調查站站長主持會議進行中,因原告手機鈴響被迫中斷發言之情形,干擾會議秩序,亦堪認原告漠視紀律,行事恣縱,不具榮譽心與責任感無疑。是以輔助參加人幹部訓練所為管理學員之紀律與秩序必要,自得依權責作成懲處措施,且稽之懲處公告所載各違規事實,均據原告親撰檢討報告承認無訛,並核與援引之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有關條文相合。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上課打瞌睡等不守上課紀律行為,僅得適用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加減分規定處理,不能依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予以申誡乙節,參諸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0點第9款關於申誡之規定,已明列「犯有其他過失,情節尚屬輕微,應予申誡者」之概括條款,而前引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第15點亦規定「其情節未達嘉獎、申誡程序應予獎懲者」始適用該加減分規定之情形,足見並非只要受訓人員之言行,為獎懲規定所未具體列舉者為已足,尚須其情節未達嘉獎、申誡程序應予獎懲者始該當。若其言行已達應予嘉獎或申誡之情節者,即無適用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加減分規定之餘地。又審酌上開原告各次懲處之具體事蹟,綜合評價其受訓期間之具體表現,俱見原告殊為欠缺堪任調查人員應具備之忠貞、敬業、榮譽心與責任感等品操及謹慎保密之基本工作觀念,且已經多次勸誡猶未見悛改,足認符合「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之情形,要無疑義。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顯無基於不正確之事證為判斷或有涵攝錯誤之情形,又綜觀被告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處分所斟酌之全部事項,復無疏漏應注意之事項或考量無關聯因素之情事,殊難謂其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核無原告所指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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