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 .
)代表人 張學謙 Peter.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吳佩玲 律師被告 陳柏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5,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決之一部(包括標題
、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⒋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侵害原告商標權益甚為明確,爰依據商標法第61條之規定,以被告販賣仿冒商品零售單價37,430元,乘以
500倍以計算損害賠償;另依同法第64條請求刊載新聞紙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