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李魏英
黃秀琴 曾麗美 劉其財 被告 陳水錦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原告黃秀琴、曾麗美、劉其財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650號、第22710號、第22711號),前固經檢察官於本院86年度易字第2314號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
792號)審理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上開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即本院86年度易字第2314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06號為免訴之判決,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詐欺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被告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之效力所及(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亦經本院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即難認有刑訴訟程序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黃秀琴、曾麗美、劉其財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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