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長易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文男 被告 吳義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20條(見本院卷第
5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長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易公司)邀同被告莊文男、吳義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自民國99年3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利息係按公告指標利率加3.19%計亦即年利率為4.39%,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若被告等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含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此有借據可證。然借款期限到期後,被告竟僅清償部份本金,目前尚欠289萬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L00I08客戶往來帳戶查詢、L00I78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催收通知書、送達證書、面催紀錄、泰山分行催收紀錄卡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