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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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吳有民 即 癸廈棉 被店.
李汶珊 原名: 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汶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癸廈棉被店邀同被告吳有民、李汶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4月6日,利息按百分之15計付,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除償還本金29萬7327元及至91年9月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即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之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為被告吳有民所自認,被告李汶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2673元,及自民國9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