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9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宇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連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劉俊義許宏欽 2人施用;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連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慶明賴明源 2人施用。嗣警於民國92年5月28日查獲他案 蔡海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王中宇因小腦病變現已經無法行走及自理生活,且傷及智能及陳述能力,對事實欠缺完整陳述能力,也欠缺對事實部分與證人對質之能力及對自己辯護之能力,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之停止審判規定云云。然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是因被告身體狀況而停止審判之原因僅為「被告有心神喪失」或「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兩種情形,經查,本件被告有小腦病變併肢體乏力,運動平衡失調無法行走及癲癇症等症狀一情,雖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98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99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且被告經本院傳喚,實際上亦均能到庭應訊,此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證,是被告亦難認有因上開疾病而不能到庭之情形;另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聽懂本院之問題,被告均回答聽的懂,且對本院對進行審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第68頁),復經本院當庭詢問照顧被告之人 林春如 ,其亦表示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穩定,可以溝通(見本院卷第28頁);再審酌本院審理過程被告均能明白陳述其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承認,但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及對證人係何人,自己之學歷及目前生活狀況為何等事項,均能清楚及明確陳述,由此等情況綜合判斷,尚難認本件具停止審判之事由,況且本院亦有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進行實質辯護,並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亦難認被告之防禦權保障有何未盡之處,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陳慶明於92年10月20日、92年10月22日之之偵訊筆錄,賴明源於99年3月30日之偵訊筆錄、許宏欽於92年8月8日之偵訊筆錄、劉俊義於92年8月8日、92年5月25日、92年12月12日及99年3月30日之偵訊筆錄均未經具結,而該等人在法律上復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故其等上開證言均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加以排除。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抗辯證人於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慶明、蔡海龍、賴明源、許宏欽、劉俊義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業有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證詞可資替代,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揭諸之「必要性」之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慶明、 羅嘉琴 (即陳慶明之配偶)於93年3月2日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6號審理時之結證述(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78至83頁)、證人賴明源於92年10月8日及92年10月15日偵查中之結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40頁至42頁、第54至57頁),以及證人許宏欽於92年12月3日、99年7月1日偵查中結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78頁至81頁、98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90頁至93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見本院卷第47頁至56頁)、證人劉俊義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述(見本院卷第56頁至61頁)相符,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其僅有提供安非他命予他人使用,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宏欽一情,業具證人許宏欽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述:伊於92年11月及12間共向被告買過兩次海洛因,每次約1,000元,第一次是在被告家裡附近交付,與劉俊義各出1,000元合買,第二次是在有德機械公司內工作的地方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此核與其於92年12月3日偵查時結證述:伊於91年11、12月間,向王中宇買過二次,一次在工廠,一次在他家,在他家是與劉俊義一起去買的,各出1,000元,在工廠我自己買1,000元,都是買海洛因等語前後相符。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俊義一情,亦據證人劉俊義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述:總共向被告王中宇買過2次海洛因,一次在家裡,一次在工廠,其在檢察官前所述均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並於92年10月13日偵訊時結證述:伊在92年2月底在工廠有跟王中宇買過一次,原本伊是要向蔡海龍買,蔡海龍說他沒有,並跟伊講說王中宇那邊有,叫伊打電話給王中宇,伊買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是蔡海龍拿2,000元的海洛因給伊,蔡海龍說王中宇拜託他拿過來,王中宇叫我錢直接拿給蔡海龍,因為王中宇有欠蔡海龍錢,我原本不要,後來就接受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46頁至47頁)明確,復核與證人蔡海龍於92年10月15日偵訊結證述:當天劉俊義叫伊幫他調毒品,伊說伊沒有但王中宇他朋友那邊有,所以伊叫劉俊義自己打電話給王中宇,劉俊義打完之後,王中宇說他沒有空,請伊到大門口幫他拿,伊就到門口從王中宇那邊拿到毒品,用盒子裝的,當時伊不知有多少,伊就拿給劉俊義,事後快到當月20日領薪水時,伊向王中宇討當月10日向伊所借的2,000元,王中宇說,劉俊義會拿2,000元給伊,當月20日劉俊義就找伊一起去領錢,把2,000元給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57頁至58頁)大致相符,復查證人許宏欽及劉俊義二人與被告並無嫌隙或金錢糾紛,亦據證人許宏欽及劉俊義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是該二人當無甘犯偽證罪之重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1,000元及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宏欽及劉俊義二人一情,應可認定為真實,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許宏欽及劉俊義二人之證述前後反覆、矛盾不可採以及不得以毒品買受者為唯一證據云云,然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本件證人許宏欽及劉俊義所為之先後證述,就其購毒時間及次數上雖前後有些微出入,然針對本件所認定之如附表一編號2、3之主要犯罪事實,亦即在91年11、12月間及92年2月下旬證人許宏欽及劉俊義有分別在有德公司工廠向被告購買1,000元及2,000元之海洛因一情,則是前後一致,故其等證詞雖有些微出入,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憑信性。再查,辯護人雖辯稱不得以毒品買受者為唯一證據云云,然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經查,本件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如上所述共有證人劉俊義及蔡海龍之證詞為證,並非以毒品買受者為唯一證據,此外,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雖以證人許宏欽之證詞為主要認定依據,然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僅有1,000元、2,000元,是屬於小盤之販賣方式,而證人劉俊義之主要證詞並無瑕疵及矛盾一情亦如前述,況查,再審酌本件犯罪事實發生迄今業經9年餘,證人許宏欽因被告逃亡日本多年與被告已許久未聯繫,且其已回歸正常生活多年,端無其他會故意誣陷被告之誘因,故其於本院證述之憑信性自屬極高,以及被告亦自承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俊義及許宏欽(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等情況證據,故本件以證人許宏欽之證詞作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之主要依據,自無違法,附此敘明。
三、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尚難遽認販賣毒品營利之事證未足,本件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之海洛因及附表二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情理,堪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於被告為上開連續販賣海洛及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於98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施行,且增列第17條第2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件被告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部分: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似較修正後規定有利。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修正後規定有利。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因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增列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既規定必減其刑,顯然對被告為有利。
(三)有關罰金刑最低額之比較適用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
(四)有關連續犯部分:被告於上揭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前開犯行,因新法業已為前開刪除連續犯之修正,雖此一刪除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五)有關刑法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六)有關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七)有關罰金刑加減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茲因連續犯加重其刑(詳後述),而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八)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連續犯、定應執行刑及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及罰金刑加減等相關規定之結果,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因可以以連續犯論處一罪,且就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均不得再加重,之後又可以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以及修正前之刑法關於法定罰金最低額、連續犯及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及有關罰金刑加減之部分之規定。另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係指各別法律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言,故應該各別比較刑法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適用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再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之結果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利於行為人,故行為人應各別適用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故得適用新增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如整體性適用新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者,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後則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新臺幣1千萬元部分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若整體性適用舊法,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併科罰金,而併科罰金與否,法官有裁量權,且行為人仍應受法院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故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整體性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而就刑法部分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因可以以連續犯論處一罪,且就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加重,之後又可以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關於法定罰金最低額、連續犯及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及有關罰金刑加減之部分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之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各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酌本件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販賣之時間尚短及販賣毒品數量、所獲取之金額尚微,顯非長期從事大量販賣者之惡性可比擬,參酌本罪之法定刑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所犯情輕法重,若無視其涉案情節逕依法定最低刑度論處,無異鼓勵販毒者均從事大量毒品買賣,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本院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宣告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可,目前未婚,沒有工作因病在家休養,母親在日本,父親已經過世之生活狀況,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規蹈矩,正常生活,竟為圖利即販賣戕害身心甚鉅之毒品,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否認部分犯行,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不長、販賣數量尚微,其行徑危害國民健康尚非重大,且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坦承犯行,顯見其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所得5,000元,及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共得款7,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持供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亦應予宣告沒收,惟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買受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交易金額│├──┼──────┼─────────┼───┼────────────────────┼─────┼─────┤│1.│91年11、12月│嘉義市東區泰安里玉│劉俊義│劉俊義與許宏欽各出資1,000元,由劉俊義撥│第一級毒品│新台幣│││間某日│山一村71號(被告王│許宏欽│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王中宇行 動電話購│海洛因│2,000元││││中宇之住所)││買海洛因,於左揭時、地當面交付毒品及金錢││││││││。│││├──┼──────┼─────────┼───┼────────────────────┼─────┼─────┤│2.│91年11、12月│有德機械公司工廠(│許宏欽│許宏欽以1,000元之代價當面向王中宇購買海│第一級毒品│新台幣│││間某日│設於嘉義縣民雄鄉頭││洛因1小包。│海洛因│1,000元││││橋工業區,下稱有德││││││││公司工廠)內│││││├──┼──────┼─────────┼───┼────────────────────┼─────┼─────┤│3.│92年2月下旬│有德公司工廠內│劉俊義│劉俊義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王中宇行│第一級毒品│新台幣│││某日│││動電話,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小包,│海洛因│2,000元││││││再由王中宇委託蔡海龍將海洛因轉交給劉俊義││││││││。│││└──┴──────┴─────────┴───┴────────────────────┴─────┴─────┘附表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買受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交易金額│││││││││├──┼──────┼─────────┼───┼────────────────────┼─────┼─────┤││92年1月下旬│嘉義市○○路、文化│陳慶明│陳慶明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王中宇行│第二級毒品│新台幣││1│某日下午5時│路口││動電話,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甲基安非他│1,000元│││許│││小包,於左揭時、地當面交付毒品及金錢。│命││││││││││├──┼──────┼─────────┼───┼────────────────────┼─────┼─────┤││92年3月間某│有德公司工廠內│陳慶明│陳慶明與賴明源各出資1,000元,由陳慶明撥│第二級毒品│新台幣││2│日晚間9時許││賴明源│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王中宇行動電話購│甲基安非他│1,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左揭時、地當面交付毒品│命│││││││及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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