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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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告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宥蓁 原名:吳.被告 廖建福
洪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銓公司)於民國98年5月27日邀同被告吳宥蓁、廖建福及洪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94,097元及7,887,361元,借款期間均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並簽署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4紙,另約定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875計算(為年息百分之2計算)按月付息;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改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26按月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東銓公司竟未依約於98年6月30日償還到期之利息,經原告於98年8月5日寄發催告通知書於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如分配表所示之金額未能受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4紙、通知書4紙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99年板金職字第30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95162號地股)分配表1件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