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榮春為貨車司機,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行經金城路二段二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同向前方有 陳羿 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周榮春之營業大貨車因而擦撞該機車左後方,致陳羿中人車倒地,併受有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右肩、左肘、左手、雙膝、右踝、左下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榮春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羿中告訴被告周榮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羿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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