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微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微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森 再審被告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衛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案未經言詞辯論,惟據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稱:
壹、聲明:
一、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七號確定判決。
二、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閱後認有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就委任書(再原證一)之內容及所附證物有漏未斟酌及不適用法規:
該委任書第一條載明「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公費支付方式與其提出之所附證物相符合。第七條約定「複委託權:受任人基於承辦委任事項之必要,得委託第三人承辨或協辦,被複受任人亦同受前條之約束,委任人亦不另支付公費。」該委任書並載明「受任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由再審原告所指定承辦本案委任事務之 許伯彥 會計師」共同具名及由許伯彥以會計師名義代表簽章,該委任書內容原確定判決顯未予以斟酌。
㈡且本件兩造於簽立委任書後,再審原告依委任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開
立收據,此有收據(再原證二)在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審被告代扣繳百分之十所得稅,支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由再審原告之出納人員簽收在案,亦有簽收單(原再證三,此份證據係由許伯彥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已提出),是再審被告所代扣繳之稅款,均已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將記明所得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有案,依據再審被告於簽約後已預付十萬元之事實及證據,依民法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委任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原確定判決對此,顯漏未斟酌,且不適用民法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有再審事由。
㈢又許伯彥係以共同執行會計師業務,共享利益而加入再審原告與其他合夥會計師
共同執業而簽立有合夥契約書(再原證四),該合夥契約第壹條定明:本聯合事務所由羅森、 林寬照張榕枝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州 、黃錦城、 施文婉王惠民郭承楓田時雨王樞賴昭宏吳光皋莊雯秋 、林月霞、 詹誠一羅裕傑 、許伯彥等二十一位會計師聯合執業。執行會計師業務乃全體合夥人共同約定,關於會計師之專門職業另有會計師法之規定,其中會計師法第十條規定:會計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是以許伯彥即為再審原告之合夥人在執行會計師業務範圍之內,依民法六百七十一、六百七十九條規定,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況本案委任書之首既授予再審原告得指定會計師辦理簽證事務,並於第七條賦予複委任權,許伯彥係再審原告所指定辦理本案簽證事務之會計師,在本案兩造委任書末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由承辦本案簽證事務之許伯彥會計師代表簽章自有其法律效果甚明,而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委任書所簽立內容實情漏未斟酌,亦有不適用會計師法第十條、民法六百七十一條、六百七十九條規定。
㈣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
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亦明文,依兩造所定之委任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簽約時支付十萬元及完成本案簽證事務後同條第三款、第四款應付之另十萬元,均由再審原告出具收據(再原證二),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繳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並於規定之期間內開具扣繳憑證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給予再審原告扣繳憑單(再原證五);該扣繳憑單上所得人均依委任意旨填寫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案,以上之證據均與委任書之意旨相符,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並有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十一、十四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九十二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為此,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收受前開判決書後,於三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再審等語。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八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抵觸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再字第五四號判決)。至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者為限;而所謂發現,指現始知之之意,若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於所謂「或得使用該證物」,指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且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㈠本件委任書(再原證一,已於原審提出,編號:上證一)內容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之約定;㈡再審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所立之收據(再原證二,已於原審提出,編號:上證五);㈢再審原告之出納人員簽證工作單(再原證三第二頁,此份證據係由許伯彥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向再審原告請求簽證本案應給付酬勞之訴中所提出)。從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且不適用民法二百四十八條、六百七十一條、六百七十九條、會計師法第十條、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為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並提出對帳單及律師事務所函、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財務簽證以及稅務簽證之委任書等文件為證,惟原審經審酌上開書證後,認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書上受任人之簽名欄僅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其用印則僅有許伯彥個人之印文,並無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大印,故契約書內容並無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或許伯彥係代表上訴人訂約之明確文字,是委任書訂約之真意係在委任許伯彥個人。且上訴人已設有代表人即羅森,且許伯彥並非經合夥契約約定或合夥人決議委任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等情。是原審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非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其不得經委任書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報酬,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規即屬無誤。
四、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內容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其並非以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基礎,進而主張法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且會計師法第十條、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亦非得遽以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私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審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乏所據。至再審原告另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之卷附之再原證一、二、四及五等,均業於原審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八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上開證物並均經原審審酌,並經敘明於原確定判決書,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至再原證三號(即再審原告簽證工作單),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存在,其自得於訴訟中提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首揭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論,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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