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 林彥甫
王美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菁華 律師
童兆祥 律師複代理人 蘇璇 律師被告 梁山水
梁嘉惠 梁祥騏 梁祥鵬 梁祥裕 林金蓮 尹世亮 尹世高 尹世淳 尹世勳 尹世鵬 尹高適 劉 尹麗貞 尹麗玲 尹世琛 鍾泰龍 即一龍毛巾塑膠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山水、梁祥騏、梁嘉惠、梁祥鵬、梁祥裕、林金蓮、尹世琛、尹世亮、尹世高、尹世淳、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 劉尹麗貞 、尹麗玲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甲1部分面積合計五十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山水、梁祥騏、梁嘉惠、梁祥鵬、梁祥裕、林金蓮、尹世琛、尹世亮、尹世高、尹世淳、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劉尹麗貞、尹麗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梁山水、梁祥騏、梁嘉惠、梁祥鵬、梁祥裕、林金蓮、尹世琛、尹世亮、尹世高、尹世淳、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劉尹麗貞、尹麗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梁山水、梁嘉惠、梁祥騏、梁祥鵬、梁祥裕、林金蓮、尹世琛、尹世亮、尹世高、尹世淳、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劉尹麗貞、尹麗玲(下稱梁山水等1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鍾泰龍即一龍毛巾塑膠行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㈣狀附卷足憑,是原告係基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林金蓮、尹世亮、尹世高、尹世淳、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劉尹麗貞、尹麗玲、梁山水、梁祥騏、梁嘉惠、梁祥鵬、梁祥裕等1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梁花 及 梁新 見為姊妹關係,2人於民國36年7月1日
共同登記為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梁花於72年3月6日死亡後,由梁花之繼承人即其配偶 尹金城 及胞姐 梁新見 共同繼承梁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梁新見於72年4月5日死亡後,由梁新見之繼承人即被告梁山水、梁嘉惠、梁祥騏、梁祥鵬、梁祥裕等5人(下稱梁山水等5人)共同繼承梁新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尹金城於82年10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金蓮、尹世琛、尹世亮、尹世高、尹世淳、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劉尹麗貞、尹麗玲等10人(下稱林金蓮等10人)。是於梁花、梁新見、尹金城3人陸續往生後,係由梁山水等15人繼承梁花之財產(其等之應繼分如附件所示),故梁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由梁山水等15人公同共有。
㈡嗣於102年10、11月間,梁祥騏將其繼承自梁新見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分之一贈與原告,尚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分之九。梁山水等5人復於103年3月間,將其等繼承自梁新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於同年
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原告2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合計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㈢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登記在梁花名下,而梁花既於72年3月6日過世,系爭建物應屬梁花之遺產,並由梁山水等15人共同繼承。然系爭建物現由尹世琛據為己有,並出租予被告鍾泰龍經營「一龍毛巾塑膠行」。又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合計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與梁山水等15人共有系爭土地,而梁山水等15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無任何法律上權源,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已於102年10月15日、同年月24日與梁山水等5人及林金蓮、尹世亮、尹世高、尹世淳、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下稱林金蓮等7人),就其等共同繼承梁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其等均承諾拆除系爭建物;況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多數共有人於本件審理時,均具狀表示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梁山水等15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再鍾泰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利用系爭建物經營毛巾塑膠行,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鍾泰龍即一龍毛巾塑膠行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並聲明:⒈梁山水等1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如附圖編號甲之建物、頂上鐵棚架、編號甲1之騎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鍾泰龍即一龍毛巾塑膠行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之建物(使用面積48.55平方公尺)遷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尹世琛、鍾泰龍即一龍毛巾塑膠行(下稱尹世琛2人)則以:
⒈系爭土地原為梁花及其胞姐梁新見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梁新見已於64年10月1日與梁新見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梁花,並於65年2月23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故系爭土地自64年間起,已完全為梁花所有,並由梁花占有使用,僅因故遲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故梁花之繼承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縱認系爭土地仍為梁花、梁新見2人共有,然系爭建物長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為梁新見所同意,是系爭建物應具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面積達53.5平方公尺,適於供人居住
使用,自有相當經濟價值。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同為梁花之繼承人所有,且原告於10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前,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卻仍執意購買,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自可推斷原告默許梁花之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梁山水等12人雖將其等繼承梁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
原告,原告主張梁山水等12人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均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梁山水等12人已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此有解約協議書為證,故梁山水等12人基於買賣契約而附帶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之承諾顯失所附麗。又原告主張梁山水等12人同意無條件拆除系爭建物,此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⒋另系爭建物目前為梁祥騏占有,並非由鍾泰龍所占有,故原
告請求鍾泰龍自系爭建物遷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山水、梁嘉惠、梁祥騏、梁祥鵬、梁祥裕、林金蓮、
尹世亮、尹高適、尹世鵬、尹世勳、劉尹麗貞等11人(下稱梁山水等11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答辯略以:其等因繼承被繼承人梁花之財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但系爭土地並非梁花單獨所有,梁花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尹世琛長期將系爭建物占為己有,且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其等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鍾泰龍經營一龍毛巾塑膠行,並將租金全部侵吞入己,嚴重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等均同意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以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終結尹世琛長期霸佔系爭建物之狀態等語。㈢被告尹世淳、尹世高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
先前書狀答辯略以:於本件審結前,尹世琛已沒有將系爭建物出租給鍾泰龍,且系爭建物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伊等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故伊等不同意原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之請求等語。
㈣被告尹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尹世琛2人不爭執之事項(見院四卷第153、15
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梁新見及梁花為姊妹關係,2人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梁花已於72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胞姐梁新見及配偶
尹金城(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梁新見、尹金城先後於72年4月5日、82年10月22日死亡,梁新見之繼承人為梁山水、梁嘉惠、梁祥騏、梁祥鵬、梁祥裕等5人(其中梁嘉惠、梁祥騏、梁祥鵬、梁祥裕4人為梁新見之次子 梁火杰 之代位繼承人);尹金城之繼承人則為林金蓮、尹世琛、尹世亮、尹世高、尹世淳、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劉尹麗貞、尹麗玲等10人,故於梁花、梁新見、尹金城3人陸續死亡後,係由梁山水等15人共同繼承梁花之財產(其等之應繼分如附件所示)。
㈢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51.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納稅義務人原為梁花。系爭建物長期由鍾泰龍承租並經營一龍毛巾塑膠行。
㈣梁祥騏於102年10月24日,將其繼承自梁新見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一百六十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尚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分之九;另梁山水等5人於103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繼承自梁新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分之七十九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於同年4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至此原告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梁山水等15人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㈤梁山水、梁嘉惠、梁祥騏、梁祥鵬、梁祥裕、林金蓮、尹世
亮、尹世高、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劉尹麗貞、尹麗玲等13人已於105年12月19日將其等繼承梁花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出賣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一百六十分之七十六。
㈥上開事實為原告與尹世琛2人均不爭執(見院四卷第153、
154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
103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民事案件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8日北市古亭地籍字第10431790200號函及附件之系爭土地過戶相關資料、同意書、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17頁;院一卷第31至47、153、
167、264至269頁;院二卷第35至40、63至74、184至22
3、264至299頁;院四卷第63、164、至166、168至18
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梁山水等15人共有、由鍾泰龍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告遷出、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尹世琛、鍾泰龍、尹世淳、尹世高4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㈡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梁山水等15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鍾泰龍即一龍毛巾塑膠行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尹世琛2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梁花、梁新見2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梁新見於64年10月1日與梁花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梁花,並於65年2月23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自64年間起即為梁花單獨所有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各1份為證。觀之尹世琛2人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院一卷第56頁),其上固記載:梁新見於64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出售予梁花,買賣價金為12萬5,700元等語,惟關於價款交付方法部分,雙方約定梁花應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價款一次付清等語,而依尹世琛2人所提出梁花、梁新見2人往來之信函(見調補字卷被證13、14),發現梁新見曾多次催促梁花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則梁花縱然有與梁新見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然梁花是否已付清買賣價金而取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尚非無疑,且該買賣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梁花自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又梁祥騏於102年10月24日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分之一贈與原告;梁山水等5人復於103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分之七十九出賣予原告,於同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2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於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系爭土地此部分權利係登記由梁山水等5人因繼承梁新見之遺產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4年11月18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431790200號函及附件之系爭土地過戶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 司店 調字卷第13、14頁;院二卷第276至279、281、282、287至290頁)。準此,原告主張已於103年4月7日向梁山水等5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當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梁山水等15人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
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
4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是房屋之共有人同時為基地之共有人,其建造房屋時如經基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有權占有時,於該房屋共有人將基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後,如認房屋部分為無權占有,勢必拆屋,將影響社會經濟,故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該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與基地存有租賃關係。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梁花、梁新見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梁花於72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新見及尹金城,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梁新見、尹金城先後於72年4月5日、82年10月22日死亡,梁新見之繼承人為梁山水、梁嘉惠、梁祥騏、梁祥鵬、梁祥裕等5人;尹金城之繼承人則為林金蓮、尹世琛、尹世亮、尹世高、尹世淳、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劉尹麗貞、尹麗玲等10人。梁山水、梁嘉惠、梁祥騏、梁祥鵬、梁祥裕等5人於102年10月16日就梁新見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梁山水等5人及林金蓮等10人於同年月24日就梁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後梁祥騏於同年月24日,將其繼承自梁新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分之一贈與原告,梁山水等5人則於103年
3、4月間,將其等繼承自梁新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分之七十九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8日北市古亭地籍字第10431790200號函及附件之系爭土地過戶相關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司店調字卷第13、14、17頁;院二卷第264至299頁)。
⒊查系爭建物長期由鍾泰龍承租經營一龍毛巾塑膠行,鍾泰龍
於69年10月17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並於71年11月1日以系爭建物登記為一龍毛巾塑膠行之營業地址等情,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款書、鍾泰龍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存卷可參(見司店調字第16頁;院二卷第62至74頁);且鍾泰龍供稱: 伊都 是與尹金城、尹世琛簽訂租約,並交付租金予上2人等語(見院二卷第44頁背面、45、50、51頁);尹高適供稱:伊父親尹金城早年經濟狀況較佳,總共娶了三房,伊稱呼梁花為二娘;系爭建物為梁花所有,梁花跟了伊父親後,系爭建物交由伊父親管理、出租、修繕等語(見院二卷第30
3頁背面、304頁);被告林金蓮則供稱:於尹金城在世時,系爭建物是由尹金城出租,收取租金後,由梁花、梁新見
2人平分租金,於梁新見嫁到南部時,也有將房租寄一半給梁新見等語(見院三卷第51頁背面、52頁)。又系爭建物為梁花之遺產,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梁花之遺產,應由繼承人梁山水等15人依附件所示之應繼分辦理原物分割確定(見院四卷第23至28、138頁)。綜上各情,尹世琛2人抗辯:系爭建物係由梁花出資興建,屬梁花所有等語,尚非無據。再者,於梁花、梁新見死亡前,梁花既委由尹金城出租系爭建物,並定期將所收取租金之半數交付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梁新見,足認梁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應已取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梁新見之同意,是系爭建物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甚為灼然。
⒋參酌前揭說明,梁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並取得其餘共有人梁新見之同意,則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及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應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查系爭土地原為梁花、梁新見2人共有,系爭建物原為梁花所有,且梁山水等5人均為梁花、梁新見之繼承人,林金蓮等10人均為梁花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梁山水等5人於102年10月16日就梁新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時,梁山水等
5人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梁花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即存有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間內之租賃關係,而因租賃關係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為繼受之標的,是原告再於102、103年間自梁山水等5人受贈、買受取得原為梁新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而認在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間內,與系爭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準此,系爭建物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
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1層樓建物,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市場內,原由鍾泰龍經營一龍毛巾塑膠行使用;且系爭建物業經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4年10月間估價結果,價值為19萬8,83
0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建物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查(見院三卷第133至150頁背面;院四卷第55至58頁)。足徵系爭建物雖已老舊,然仍得作為景美市場店面使用,顯見系爭建物並未達破舊不堪,無法供人居住使用、已無經濟上使用價值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⒍惟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0條、第
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觀諸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法律就此情形所成立之基地租賃關係,僅明文排除民法第449條第1項關於租賃契約期限限制規定之適用,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基地租賃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仍應適用關於基地租賃之相關法律,而法律就此情形所成立之基地租賃關係並未限制出租人之契約終止權。本件原告於102、103年間,自梁山水等5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在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間內,與系爭土地就梁山水等5人之應有部分範圍固存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但於系爭建物達不堪使用之前,參酌民法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租賃契約消滅之規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又被告梁山水等11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見院一卷第63至65頁;院二卷第75至78頁);且梁山水、梁嘉惠、梁祥騏、梁祥鵬、梁祥裕、林金蓮、尹世亮、尹高適、尹世鵬、尹世勳、劉尹麗貞、尹麗玲等人已於105年11月間授權梁祥騏清空、拆除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內部現已清空,鍾泰龍已搬離系爭建物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院四卷第18
2、185至194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403號執行卷梁祥騏105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三)。綜上,梁山水等11人於本件審理時,既已明確表達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堪認其等已為終止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建物為梁花之繼承人梁山水等15人所共有,應繼分如附件所示,已如前述,而梁山水等11人繼承梁花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合計為五分之四(計算式:1/4+1/16+1/16+1/16+1/16+1/20+1/20+1/20+1/20+1/20+1/20=4/5),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過半數共有人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已決議終止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人即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⒎被告尹世琛2人雖抗辯:縱然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梁山水等11
人同意無條件拆除系爭建物,但拆除建物屬「無償」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云云。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有建物之拆除,自屬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是尹世琛2人此節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與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既經終止,即難認民法第425條之1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⒏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說明,系爭建物之過半數共有人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已決議終止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之基地租賃關係,被告尹世琛、鍾泰龍即一龍毛巾塑膠行、尹世高、尹世淳4人既未能舉證其等與原告間有租賃官吏或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梁山水等15人拆除如附圖甲、甲1部分面積合計
51.96平方公尺(計算式:48.55+3.41=51.96)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㈣原告訴請被告鍾泰龍即一龍毛巾塑膠行自系爭建物遷出,有
無理由?查被告鍾泰龍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搬離系爭建物,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院四卷第54至58頁)。原告雖主張:鍾泰龍係因另案梁祥騏聲請假執行而搬離系爭建物,其仍有返回占用系爭建物之可能云云,然此僅屬片面臆測之詞,殊不足採。是被告鍾泰龍即一龍毛巾塑膠行於本件辯論終結時,既未占用系爭建物,原告訴請其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梁山水等1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甲1部分面積合計51.9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件(梁花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梁山水(1/4)├梁嘉惠(1/16)┌─胞姐:梁新見───┼梁祥騏(1/16)│(72年4月5日死亡)├梁祥鵬(1/16)│└梁祥裕(1/16)││被繼承人梁花─┤┌林金蓮(1/20)72年3月6日死亡│├尹世琛(1/20)
│├尹世亮(1/20)│├尹世高(1/20)└─配偶:尹金城──┼尹世淳(1/20)
(82年10月22日死亡)├尹世勳(1/20)
├尹世鵬(1/20)├尹高適(1/20)├劉尹麗貞(1/20)└尹麗玲(1/20)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