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一)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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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 孟江敏 被告 杜興福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 律師
劉緒倫 律師被告 黃秀雄
林碧珠張阿粉 女八十一歲(民國十年0月0日生) 黃大盈 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東昇律師被告 賴乾 驌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0二號判決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杜興福被訴誣告部分、被告黃秀雄、林碧珠、 黃張阿粉 、黃大盈、 賴乾驌 部分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附件)所載。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杜興福、黃秀雄涉誣告罪嫌部分,係以被告杜興福、黃秀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號、第一五八八四號、第一八八五號、第一五八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為據,惟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對自訴人孟江敏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雖該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自訴人孟江敏無罪,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該案係以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孟江敏有詐欺犯行,以不能證明犯罪判決孟江敏無罪,且依該案判決載明自訴人與被告黃秀雄二人間就契約之內容並不明確,致契約之一方是否構成違約尚有解釋空間,有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杜興福、黃秀雄二人主觀上認自訴人違約而涉詐欺罪嫌,尚難以此即認其二人具有誣告犯意,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諭知自訴人補正被告杜興福、黃秀雄涉有誣告罪之積極證據,自訴人迄未補正,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興福、黃秀雄涉有誣告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四、自訴人自訴黃秀雄、黃張阿粉、黃大盈、林碧珠及賴乾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僅有自訴人片面指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秀雄、黃張阿粉、黃大盈、林碧珠、賴乾驌涉有詐欺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諭知自訴人補正被告黃秀雄、黃張阿粉、黃大盈、林碧珠詐欺涉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訴人迄未補正,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
五、自訴人雖於追加自訴狀自訴被告黃秀雄涉有背信、侵占罪嫌,被告賴乾驌涉有誣告及妨害名譽、背信罪嫌,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諭知自訴人陳述自訴意旨,經自訴人 陳明 對於被告黃秀雄、賴乾驌係提起詐欺自訴,而未陳明自訴被告黃秀雄背信、侵占罪嫌部分,亦未陳明自訴被告賴乾驌誣告、妨害名譽、背信罪嫌之部分,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依自訴人之追加自訴狀所載,僅有自訴人片面指訴被告黃秀雄、賴乾驌涉有該等犯行,被告賴乾驌亦供稱自訴人指訴並不實在,其係受害者(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經本院當庭諭知自訴人補正積極證據,自訴人迄未補正,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此不能證明被告黃秀雄、賴乾驌犯罪。
六、自訴人自訴被告黃秀雄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雖請求傳喚證人 張維智張維華 作證,惟查,證人張維智於八十八年自字第三0二號案前審中業已答辯陳明其未曾聽聞被告黃秀雄對自訴人有妨害名譽之言論,其亦未對自訴人有妨害名譽之言論,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其答辯狀在卷可參,而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至證人張維華前經本院於前案八十八年自字第三0二號前審數次傳喚,均因張維華遷移不明而退回傳票,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經本院諭知自訴人補正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迄未予補正,則自訴人聲請傳喚年藉不詳之證人張維華之部分,尚難認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秀雄犯妨害名譽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秀雄犯罪。
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杜興福被訴誣告部分、被告黃秀雄、林碧珠、黃張阿粉、黃大盈部分應予駁回。
八、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認被告杜興福涉有誣告犯 行云云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四號)認被告黃秀雄涉有誣告犯行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認被告黃秀雄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杜興福被訴誣告部分及被告黃秀雄被訴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業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等另涉誣告、詐欺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裁定自訴駁回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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