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尚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末附註欄亦載明上述意旨。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Z1B010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乃具狀逕向原審法院而非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亦逕而為實質之調查、判斷,不待原處分機關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法院。則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逕予調查裁定,有無損及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4條前段規定提出意見書之權利或機會?此外,原審之訊問筆錄,未見承辦法官簽名,亦未記載其不能簽名之事由(見原審97年
12月31日訊問筆錄),其調查程序有無違失?筆錄之記載是否真實?均非無疑。原裁定既有上列諸多疑義未明,顯非無瑕疵可指,應有續予調查釐清之必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