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堂,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國華在位於彰化縣○○鄉○○路之「○○卡拉OK」(詳細地址及店名均詳卷),結識經營該「○○卡拉OK」店之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年齡已逾18歲,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而有意追求甲女,但遭甲女拒絕。然王國華仍不放棄,時常前往「○○卡拉OK」店消費,除藉此增加與甲女相處之機會外,亦圖與甲女有進一步之感情進展。而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晚上,王國華又至「○○卡拉OK」店消費,迄同日晚上11時許「○○卡拉OK」店將打烊之際,王國華利用店內僅剩伊與甲女之機會,向甲女表達欲與甲女聊天、擁抱之意,然為甲女拒絕,甲女隨後並自「○○卡拉OK」店後門欲離開,詎王國華見狀,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之反對、抗拒,將甲女強拉回「○○卡拉OK」店內,並壓制在牆邊,先用手將甲女之上衣掀開,親吻、撫摸甲女之胸部,再將甲女之內褲脫下,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仍極力反抗,王國華始罷手,讓甲女離去。
二、於翌日即100年4月19日晚上,王國華再前往「○○卡拉OK」店消費,並如前一日般的在店內等候「○○卡拉OK」店打烊,迄同日晚上11時許「○○卡拉OK」店將打烊之際,王國華再利用店內僅剩伊與甲女之機會,向甲女表達欲與甲女聊天、擁抱及親吻之意,然仍為甲女拒絕,甲女隨後並走向「○○卡拉OK」店後門欲離開,詎王國華見狀,竟復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阻於店內,並不顧甲女之反對、抗拒,將甲女壓制在牆邊,先用手將甲女之上衣拉開,親吻、撫摸甲女之胸部,再將甲女之內褲脫下,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極力反抗,並虛以委蛇,王國華始罷手,讓甲女離去。而甲女於離開「○○卡拉OK」店後,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署立彰化醫院)驗傷。
三、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以及與甲女有關之卡拉OK店名、地址等資料,均僅記載代號或部分資料,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0年4月22日簽立之悔過書、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甲女於100年4月20日至署立彰化醫院驗傷時,其受有右頸挫傷、兩側鎖骨瘀青、右上臂瘀青、右手掌擦傷、左手臂、左手掌多處瘀青、右膝挫傷、右腳背挫傷、大陰脣多處挫傷等情,亦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在卷可憑;另甲女至署立彰化醫院驗傷時,以棉棒自其左胸所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再經與分別採自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王國華口腔唾液之DNA-STR型別比較,上開混合型DNA-STR型別應混告訴人甲女及被告王國華之DNA,且排除告訴人甲女本身DNA-STR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王國華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約1.66×10的17次方倍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2日刑醫字第1000068015號鑑定書、100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1000901109號鑑定書及署立彰化醫院100年11月30日彰醫社字第1000009016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性器(陰道)之行為,核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性器之行為,應屬性交無疑。是核被告王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
㈡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姦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妨害自由之罪名,原判決於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論處罪刑之外,併引同法第304條、第55條,從一重處斷,顯屬用法有誤(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若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查被告二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雖均有撫摸、親吻甲女胸部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等行為僅是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自均無庸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將甲女自卡拉OK店外強拉回店內後壓制在牆邊、及阻止甲女自卡拉OK店離開後將甲女強壓在牆邊之強暴手段,因均與伊隨後所為猥褻、性交行為相當密接,自應認均已達強制性交之著手程度,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女二次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伊為肢體(一肢下肢)殘障人士【此除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供述在卷外,並為本院審理時所親見】,又未婚【參見卷附電子閘門戶役政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且依告訴人甲女證述所稱:被告王國華本來就每天都會到卡拉OK店裡,他想要追我。他都先要求我陪他聊天,我不要,他就要抱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可知,被告應係因未曾結婚,又對甲女愛戀、著迷,始於向甲女示愛不成之情況下,無法克制自己之愛慾,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犯行;又伊雖以強制力壓制告訴人之反抗,但係以手指短暫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犯行,又均於甲女持續反抗下罷手,未有其他更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見伊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此觀諸被告於犯案後不久即向告訴人甲女致歉,並曾向甲女表示願意賠償其損害等情(見告訴人甲女警詢筆錄及卷附被告於100年4月22日簽立之悔過書與切結書)等情,益可徵被告顯係因一時失慮致肇本案犯行。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愛戀甲女,即無視甲女之身體自主權,以強
暴手段對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對甲女之侵害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罪後不但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數次向甲女表達歉意及賠償之意願,嗣更於本案宣判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若被告與其達成和解,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於緩刑期內彌補其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堂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法治教育課程之時程及內容,乃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然因部分和解條件仍有 賴爾 後始得確定之資料予以補充,是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和解條件作為本案緩刑之附帶條件,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陳義忠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