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50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有裁定書在卷為憑。
該裁定書於98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因上開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5日期間,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期間之末日為98年1月20日。茲竟逾期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按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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